(二)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刑事和解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程序在尊重权利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它鼓励犯罪人、被害人的平等积极参与,彼此自主能动地弥补犯罪给他们带来的损害,修复被破坏的关系,使公正能够以切实感受到的方式实现。但由于多了协商的程序,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来说,工作量肯定会增加,办案期限也会拉长,据笔者对北京市某区检察机关办理和解案件的调查,在一个月之内结案的仅占51.8%,而不和解案件通常只要5天左右就可起诉到法院,而且适用简易程序还不用出庭。但如果队和解所取得的良好效果看,这些时间和程序应视为司法必要的投入,一味追求所谓的效率,势必会损害公正价值的实现。
1.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刑事和解无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只要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启动条件。目前争议较多的是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反对者认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和调取证据,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导致‘和稀泥’、‘以钱买刑’等情况发生”。{7}(P.108)“如果将刑事和解置于侦查程序,则侦查机关将会拥有事实上的审判权,导致行政权力过大以至挤压司法判断,极易让办案人员怠于查清案情。”{9}(P.32-33)从尽早修复关系的角度考虑,应允许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适用,并且,目前审查批捕的证据标准基本上已经等同于提起公诉甚至法院判决的标准,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非常严格,可以说丝毫不亚于检察机关。更重要的是,应该把允许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与和解后案件的处理这两个问题区分开来,严格和解后案件的处理程序。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情形的限制,公安机关对和解案件予以撤销的做法超越了法律授权。为此,公安机关应将和解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作出决定,这样既使得案件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又多了一道监督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和稀泥”、“以钱买刑”等问题。
2.协商程序。协商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核心。协商程序的价值不仅仅是就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达成协议,更重要的是一个教育的过程,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叙述犯罪经过,抚慰被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伤害,唤起犯罪人内心的羞耻感,使双方都能够放下曾经的伤害和压力,彼此轻松地投入新的生活。而目前我们的刑事和解通常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司法机关不掌握具体情况,并且协商的仅仅是经济赔偿问题,为此应将协商程序分别引入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如果是非检察官主持和解,可将协商程序制成制式文书,检察机关可通过制式文书的适用引导和规范和解过程,并在随后的程序中重点审查文书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如果是检察官主持和解,可以考虑改革现有的审查起诉方式。具体设想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同意由检察官主持和解的(这一信息的获得可以借助告权程序),检察官可以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三个环节同时进行,为当事人各方“会面协商”创造一个平台。如果一次协商不成的,可以进行第2次、第3次等。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和解不成的,视为和解不能达成,转回审查起诉程序继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审查起诉方式如此改革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了审查起诉必须查明的5项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将其确定为10项,但对查明的方式刑诉法没有限定,规则也仅规定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至于是分别听取还是同时听取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将三者结合为一个程序的做法,使该程序在原有核实案情的基础上,多了协商和教育的功能,审查起诉的方式也更加趋于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