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无行为则无责任,构成犯罪并具有责任能力的,就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因此,本案中,吴某属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情形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犯罪嫌疑人吴某不符合法定不起诉情形
《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
《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
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