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国《合同法》亦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部分地提供了救济依据。契约当事人之间故意不实陈述的受害者可以依据“欺诈”、“重大误解”来主张合同撤销,并主张损害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契约当事人之间过失、无过失不实陈述或契约外第三人的不实陈述,受害人可以依“重大误解”来主张合同撤销及损害赔偿[19]。
可见,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不排斥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对于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我国法院也基本上采取了肯定态度。参见下表:

与法国模式相同,我国的宽泛立法例和判例实际上不能起到筛选器的作用,也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在2001年“银广夏”案件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面对投资者纷纷起诉,只好通知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而同年太原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日报》的一句推测性报道竟然判令87万余元的巨额赔偿,更是引起轩然大波。
为了统一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裁判标准,实现立法例和学说的体系化和逻辑化,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必要引入“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这是由于,这一概念的出现就是为了将其名下的损失置于赔偿范围之外,而不赔原则早已被历史所抛弃,那么再把“在任何方面与(纯粹经济损失受害者自身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统一定性为纯粹经济损失也就毫无意义。既然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复杂多样,又不存在统一的处理方式,即使引入这个概念也要分类讨论。鉴于前述四国建立了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之后,又破除了这一概念,我国也就不必亦步亦趋,盲目借鉴。但是,我们应当认真借鉴市场经济国家在解决相关问题时援用的归纳推理技术和演绎解释技术,这也是本文以很大篇幅回顾欧美相关制度的初衷。
其次,选择性赔偿和类型化的解决原则是市场经济国家在长期实践中摸索出来的制度规则,值得我国认真移植和借鉴。既然复杂多样的纯粹经济损失不能找到一个统一的筛选标准和赔偿规则,立法者和法官只能分类对待,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法律救济。我国还应确定符合中国法律体系和文化土壤的筛选器,以限制滥诉现象和严苛责任导致的消极社会后果。限于篇幅,本文重点讨论争议最大的一类纯粹经济损失案件——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案,关注中国面临此类案件时应然的制度选择。在讨论之前,先要对“虚假陈述”与“不实陈述”作一区分。前者是指中介机构明知内容虚假而故意陈述,是故意的侵权,而后者则是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所致的过失侵权[20]。
(二)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案的定性和赔偿依据的选择
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常常要受上市公司委托,为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这些文件一旦有虚假或不实的陈述,就会给因信赖这些文件而成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带来严重的、但“与人身权、物权不相关联的”纯粹经济损失。由于中介机构受上市公司的委托而与投资者之间没有契约关系,实际上这就是非契约当事人之间因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