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改革取得的最大成就之一就是引入了对抗制诉讼模式。这其中的一个前提要件就是控辩均衡(又轴做控辩对等),否则,刑事诉讼就变成了在合法的外衣遮盖下,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违法侵害的工具。而控辩均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控辩双方力量均衡。作为当事人而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与之对抗的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些司法机关背后有强大的国家力量为后盾,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因而,就要从程序上赋予当事人积极防御权,增强当事人程序上的力量,才能有效限制公权力,从整体上达到控辩平衡的目的。(2)控辩双方权利的对等,权利的对等主要指的是一方享有一项权利,另一方则享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从管辖权角度看,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决定,起诉由检察院选择,理所当然的就应该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由当事人来决定受审的法院。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法院,当事人有权拒绝受审。这是控辩均衡的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4.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当事人息诉服判,达到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之一就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施以刑罚。惩罚和教育是我国刑罚的两大功能,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国家以刑罚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以实现司法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通过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教育,让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这个功能,也只有当犯罪人认为他得到了公正的审判后才能实现。当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的时候,如果没有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案件进行程序上的裁判,最终结果是很难让当事人心悦诚服的,由此极大可能的会产生两个结果:一方面,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持续不断地申诉,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当事人不申诉,对法律失去了信任,不但没有起到受教育的结果,反而适得其反,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在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指导下,国家公权力极度膨胀,行政权如此,司法权也一样。侦查权、审判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扩张性,如果不被制约就会被滥用,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权力滥用带来了很多弊端,司法腐败就是其中之一。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现象非常严重,几乎渗透到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阶段,其中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有一项原因不可忽视,这就是我们的体制问题。以审判为例,现阶段,法院审理案件对其而言有两种结果:重大疑难的案件,法院往往要面对诸多压力,不愿审理;一般的案件,法院审理往往有利可图,便争相立案。在这双重利益的驱动下,法院在处理管辖问题时,如果没有第三方的制约,则很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立,正是从诉权的角度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为防止司法腐败提供了保障。因为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而诉权恰恰是给审判权设置了这样一条界限,即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给当事人的诉权造成无端的伤害。”[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