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模式,即符合我国宪法之架构,又尊重港澳特别行政区之制度运作,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经验之结晶。
(一)港澳基本法解释模式是一种新型宪法性法律解释模式
以世界之视阈,对宪法性文件解释的模式大致可分三种式样:一是马歇尔于1803年所创设的由普通法院解释宪法的模式;二是1940年奥地利确立的由宪法法院解释宪法的模式;三是1950年法国确立的由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的模式。三种模式虽各具千秋,但皆适合于本国宪政之文化传统及体制发展。特别是二战结束后以及20世纪90年代初苏联与东欧国家制度的转型后,愈来愈多的国家走向了政治问题司法化的道路,无论是战后的德国、意大利、日本,还是转型后的前苏联国家及东欧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南非等,都确立了宪法司法解释的新型解释模式,这一趋势被有的学者称之为“新宪政主义”(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1]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分别于1990年与1993年通过、1997年和1999年实施,正赶上世界新宪政主义之大潮,应当说,港澳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体制基本合乎宪法司法化之价值选择,但又具有自己的特色:(1)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问题司法化得到了基本法的确认与肯定,港澳基本法对中国而言是法律,而对港澳特别行政区而言则是根本法,是宪法,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对基本法的解释就是对宪法的解释,而这一解释权既不在特区立法机关,也不在特区行政机关,而赋予了特区司法机关,况且特区终审法院具有一锤定音的终审司法权。所以,凡是特区内的自治事务即便是政治事务,法院皆有裁决之权,这样就充分保障了特区内政治司法化与宪法司法化的实现。因此,基本法在港澳特区实际上确立了政治司法化的价值之路。尽管它可能会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之影响,但这种影响最终依旧会转化为特区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毕竟为立法解释,属于立法活动,而这种立法性解释仍需借助于特区法院的司法解释方能作司法性个案之适用。(2)基本法的解释权主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与特区法院共享,其解释权限在各自范围内共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享有法定的最终解释权。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属于立法机关,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解释隶属于立法性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法定解释权与特区法院的授权解释权是一种服从与被服从的隶属关系,是授权而非分权之关系,尽管特区法院可以对基本法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自行解释,但最终的决定权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换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特区法院的授权解释;而且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基本法的法定解释主体,它在基本法的规定内可以对全部条款进行自我解释。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始终制约着特区法院的司法解释。(3)基本法解释形式大致有三种: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解释基本法的模式,这种形式的解释既可对有关中央管理和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也可对特区自治条款进行解释;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区终审法院或特区行政长官的提请被动解释;三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自治条款或非自治条款进行解释。从理论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解释基本法属于抽象性立法解释,而其被动性解释是在特区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并经终审法院的提请之情况下的解释则属于个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