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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

  

  自1908年清末变法之后,中国法律体系的进化由于政治上、经济上的与世界隔离,更多地吸收了苏联模式,进而通过政治一经济的官僚体系,将这一模式的内核延伸到了公司治理之中。本文的考察揭示出,中国公司法的特殊性并不是物种多样性的表现,并不和德国、日本的传统相同,而是一种进化不足的表现。这就意味着,尽管存在着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存在着股东利益保护和管理层谎报和偷懒(shrinking and sharking)之间的对立,存在着国有股和非国有股之间的市场分割而带来的对立,但是在公司法和公司治理上的核心问题,仍然是过度规制和市场自由之间的矛盾,也表现为事前的行政规制和事后的司法裁判之间的权衡(trade—off)问题。[18]


  

  究竟有没有可能跳出一个坏的均衡,有没有可能完成一个以授权为核心的公司法的进化?这也许不仅仅是一个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问题,而是整个法律制度乃至政府治理面临的同样问题。在有些学者看来,这一进程并不乐观。似乎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被锁定的均衡,如同罗伊所说的强度路径依赖,或者如法律经济学学者所说的,第三级的、不可避免的繁殖错误的路径依赖,而难以跳出。比如有学者存在着悲观的论调,认为中国的改革是一个从“采邑”到“宗法”的过程,不可能过渡到真正的市场。[19]


  

  如果试图克服不可避免的错误,如果试图完成公司法的进化,如果摆脱路径依赖,有何种选择的改革途径?按照比博绍克和罗伊的观点,在并不严重的路径依赖上,可以有几种方式达到集体选择的逻辑和社会最优的重合。(1)科斯谈判,如果各方能够在交易成本较小的情况下,通过谈判来分享由于转轨而带来的收益,基于利益集团的寻租行为将会降低,而转轨中的不合作问题将得以克服。但这种科斯的世界离现实太远,并且在中国的现实情况下,意味着向有权者寻租,这就会导致更大的、更加长远的无效率;(2)削减租金,即通过强烈的变革来消除既得利益者在保持原有规则中的租金,但是这是非常困难的,至少这种可资利用的新规则如何产生就是一个问题;(3)公共意识的塑造,和前面的困难一样,如何在一个缺乏共识,并不存在类似投票机制的共识加总机制的社会中达成公共意识?仅仅依赖于知识精英的呼吁是不可能实现的,而且,知识精英的筛选机制如何确保有利于转轨的公共意识出现,也是非常困难的。


  

  要试图克服公司法的路径依赖,甚至整个法律制度上的路径依赖,仍然要回到进化理论。进化理论所蕴含的动力在于产品市场、资本市场的竞争,由此造成了公共权威机关的压力,而迫使规则发生趋向于市场的优化。进化理论中发展出来的规制竞争(regualatory competition)理论认为,公共机关之间本身的竞争,会消减不合理的、可以放开的规制,促使规则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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