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更为重要的是,以注册资本来规制公司财产,公司目的的严格限制,依赖于公司登记制度等,这被称之为规制的(regulatory)、家长作风(paternalistic)的公司法。而以授权性规范为主,关注诚信义务,以公司融资和管理层控制公司为主要核心规范,建立在比较彻底的两权分离上的现代公司法,被公认为是在1930年代定型的。[17]毫无疑问,中国第一次学习的公司法是在进化体系中尚未定型的公司法。
从这个角度来看,毫无疑问,中国公司法的基础性结构存在着非常强烈的起点敏感的第一级路径依赖。此后,在民国时期、共和国伊始,以及1994年制定公司法的时候,都没能摆脱这种起点依赖。这也是一种结构驱动的路径依赖,并不难理解,无论对清政府、民国政府还是共和国政府,公司都是一种新事物。在1949如此,在1994年仍然如此。而面临的基本矛盾则是政府如何有效地防止私人创业的自由带来对社会秩序和管理制度的冲击问题。
但是,1994年和2005年的公司法立法和修订,除了起点依赖之外,更表现出信息尤其是知识不完备带来的第二级路径依赖。1994年的立法,在框架上基本上照搬照抄了台湾的公司法,这显然和知识供给不足,研究力量薄弱,而台湾是一种现成的借鉴模式有关系。到了2005年的修订,这可能已经同时带有结构驱动的依赖和规则驱动的依赖的特性了。这种结构,当然和民国政府的时期并不相同,而是带有了1990年代初期的以国有企业为主要调整对象的结构性依赖,比如法定代表人制度、转投资限制、法人财产权的界定,等等。2005的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治理以及法律规则,总体上来说,虽然局部借鉴了一些新的制度,比如在一个大陆法系规则中塞进了“勤勉义务”,但其核心仍然带有近代公司法的强烈规制特色。比如忽略资本市场,将公司等同于主体制度,而忽略了公司本身也是财产和客体的特性,将重大权利都上收给股东会,等等。
在这样的考察下,一个顺理成章的怀疑是:我们的公司法带有如此强烈的路径依赖,难道已经被锁定在特定的均衡之中了吗?难道起点就意味着终点?在面临全球化竞争的今天,在外国公司不断涌入并带来所遵循的另外的规范的时候,中国的公司治理如何摆脱会不断繁衍错误的路径依赖呢?
五、进化的可能、局限和路径
任何一种公司治理都被嵌入在由社会中的博弈者之间的互动、合作、谈判、寻租之中,被嵌入在一个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以及既有的法律规则体系的系统之中。就公司治理和公司法而言,作为法律中的技术性规则,并不存在所谓“中国特色”的问题。这部分是因为全球化的压力,也部分是来自于社会和市场的自身逻辑,判断标准就是应当以社会效率作为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