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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

  

  尽管存在着对特拉华州现象的争议,比如是否其领先地位是由于竞争造成的,但是从长期来看,尤其是从公司法的整个进化历史来看,竞争的压力的确是法律移植和模仿的动力。国与国之间,州与州之间的竞争,推动了公司法更为自由、更为合理的发展趋势,是进化理论的一个强而有力的支持点。乃至于在1930年代,以美国示范公司法为典型,完成了向现代的“授权式”(enabling)、“许可式”(Permissive)以及“自由式”(liberal)的公司法的转型。[5]由于受到了来自于市场的压力,故而公司法中所带有的强行性规范不断发生变化,从事前的规制、审查、限制越来越向事后的司法裁量转化。这不仅促使了许多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目的限制、资本审查不断放松,甚至也在创造着基本种类的转换。[6]


  

  进化理论中的理想公司类型和治理结构,是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而LLSV的研究为这种理想模式提供了实证支持。他们最早采用49个现在已经扩大到150多个国家的数据,按照法律输出和移植形成的法系概念,得到了较为明确的结论。他们将这些国家公司法(也包括相关的证券、破产)中所确立的制度,以各国的资本市场发展程度来衡量,判断哪一个法律体系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结果表明,在四大法律体系之中,英美法对投资者、债权人的保护最好,其资本市场也最发达;斯堪的纳维亚法系次之,德国法又次之,法国法最差。[7]尽管这种实证研究还存在着很多争议和批评,[8]但总体上来说,LLSV的研究为我们判断公司法在促进经济效率目标上提供了一个判断尺度。


  

  后进国家,尤其是中国,作为一个主动进行变法的继受法国家,在以外国法作为规则吸收和引入的正当性的时候,尤其是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的改革思想路线下,为什么不能在历次的公司法规则的形成以及规则的修订之中,向最为有效率的、至少是论证最好的模式转轨呢?为什么不能向最强者学习呢?[9]


  

  二、公司法中的路径依赖理论


  

  抗拒美国式的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并不仅仅是中国特有的现象。比如德国仍然坚持共同决策机制,采用这种模式来处理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的紧张冲突关系;而法国的公司法最近的修订则表明,他们仍然坚持欧洲道路,公司可以在原有的法国式治理结构或者德国式中进行选择。中国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也表现出了这种倾向,更强调本国特色。的确,进化理论或者竞争理论,并不能解释各国的公司治理和公司法没有走向趋同的现实。因此,在进化理论之外,还需要一个理论来理解多元化的物种并存的原因。就公司法的制度进化而言,这一解释是路径依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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