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研究院在1992年3月公布了《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以下称《原则》)。在《原则》第4.01节(c)中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董事善意地进行商业判断就满足了本节所规定的义务:
(1)与所决策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2)根据当时情形,董事合理地相信自己在适当的范围内了解与决策有关的信息;
(3)理智地相信该决策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本节所规定的义务”是指根据第4.01节(a)所规定的义务,即董事决策必须“善意地,以他或她合理相信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且有着一般理性的人在类似位置以及在类似情形下预计会合理行事的注意”。
《示范商业
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地表达出商业判断规则,而是承认存在一个(抑或多个)商业判断规则。根据对第8.30节的官方评论:“考虑到司法不断在发展,第8.30节并不试图将商业判断规则法典化,也不试图去表述该规则与本节中所规定的董事行为标准之间的差异。这一任务留待法院或者以后版本的示范法律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示范商业
公司法》没有明确地表达出商业判断规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采用商业判断规则一般是借鉴上述特拉华州体例和美国法律研究院体例,而且这两种体例对于商业判断规则的表述也较为一致。因此,可对商业判断规则的基本含义作出一个概括,即:依据商业判断规则,董事在善意的且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为公司最大利益做出商业决策,且其与该决策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即使事后看来是失误的或给公司带来了损害,该商业决策也不能使董事个人承担责任。商业判断规则是在美国法律对勤勉义务的标准采严格客观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对董事及其行动的一种保护。法院在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对董事进行保护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必须存在决定或判断,即不能仅仅是傀儡;决策必须是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之上;与所决策的事项没有利益关系;[26]决策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决策是基于善意的基础之上。法院在对上述因素进行权衡后,认为其符合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条件,则将决定不对董事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引入
关于我国能否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商业判断规则与我国实际相结合予以考虑。我国现行《
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等具体内容,但是正如上文所论述的,我国一般情况下应采用客观标准判断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并对一些特殊情况适度调整标准,因此与美国相似,该标准过于严格,对董事负加了过重义务,对其不公平;而且法官一般不具有商人进行商事交易活动所必需的技能和经营判断能力,故要求其对董事的商业判断的正确性进行适当判断有些勉为其难,客观标准的抽象性亦加重了法院审判的难度和负担。因此,法律必须设置一些辅助性机制来平衡董事义务负担,改善股东、董事和公司三方关系。故有学者认为商业判断规则正是这样一种机制,它能对董事进行保护,而且在操作上更具有简便性和明确性,有利于法院审判的进行,我国应在相关法律规定商业判断规则,比如具体条款可设计为:如果作出商业判断的董事与该项无利害关系,或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所掌握的有关商业判断的信息在当时情况下是妥当的,或有理由认为他的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就认为他尽到了勤勉义务。[27]但是商业判断规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原告即公司相关机构或代位诉讼股东,其须证明董事存在自我交易,或者不是为了公司最大利益,或者其他非善意非理性的情形,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这就加重了其负担,如果原告是公司的相关机构如监事会,还比较合理,因为监事会具备了证明上述情形的一定的能力,但是如果是公司股东代位诉讼,股东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没有能力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则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将导致极大的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对董事进行适当保护时,应该对其作一些调整和完善,实现股东、董事和公司三方利益平衡。
(三)商业判断规则与董事勤勉义务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