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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要件

  
  1、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与实践

  
  (1)美国立法例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节规定了“董事行为准则”,即规定董事会的所有成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a)(1)善意行事;且(2)以其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行事。(b)董事会或者委员会成员在行使其决策职能或者监察职能时,应当以一名在类似情况下合理人所应有的谨慎来履行职责。且其在第8.31节关于“董事责任的标准”第Ⅰ小节中又规定:就是否采取某项行为的决定或者未采取任何行为,董事不对公司或者其股东作为一名董事承担责任,除非在程序中主张该董事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证明:遭到异议的董事行为是以下行为或者决定,或者是由以下行为或者决定导致:(1)非善意的行为;或者(2)一项决定,如果:a.该董事不能合理地认为该决定合乎公司的最大利益;或者b.该董事没有就该决定获得根据当时情况其应该获得的信息;或者(3)董事和一个与受意义的行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另一人存在家庭、财务或者商业关系因而缺少客观性,或者董事由于该支配或者控制而缺乏独立性:a.可以合理地预期该关系,支配或者控制将对董事就受异议的行为作出的判断不利于公司的影响;b.在证明上述合理的预期存在之后,董事无法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受异议的行为合乎公司最大利益;(4)董事持续地未能对公司的经营和事务行使其监察职能,或者当出现特定事实和意义重大的情况且该情况会使任何一名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董事予以注意时,该董事未能亲自或者责成他人合理调查以尽到及时注意的义务;或者(5)董事接受其无权享有的经济利益,或者任何违反董事与公司及其股东公平交易的义务,且可以根据可适用的法律起诉的其他违约行为。[8]

  
  由此可见,美国《标准公司法》对于主观过失的判断标准采取的是严格的严格的客观标准,即以“一名在类似情况下合理人所应有的谨慎”作为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标准。即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像一个在类似情况下通情达理的人那样行动。因此,董事即使在体能或智能上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的一般人,也必须达到此一般人的行为标准。[9]但是这一标准过于严格和抽象,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往往从本质上审查董事在履行合理的勤勉义务时是否诚信,即“商业判断规则”,下文将详细论述之。另外,按照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1节第Ⅰ小节的规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主要有:非善意的行为;董事在不能合理地认为该决定合乎公司的最大利益或者获得根据当时情况其应该获得的信息而作出的决议;董事和一个与受意义的行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另一人存在家庭、财务或者商业关系因而缺少客观性,或者董事由于该支配或者控制而缺乏独立性,可以合理地预期该关系,支配或者控制将对董事就受异议的行为作出的判断不利于公司的影响,且董事无法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受异议的行为合乎公司最大利益;董事持续地未能对公司的经营和事务行使其监察职能,或者当出现特定事实和意义重大的情况且该情况会使任何一名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董事予以注意时,该董事未能亲自或者责成他人合理调查以尽到及时注意的义务;董事接受其无权享有的经济利益,或者任何违反董事与公司及其股东公平交易的义务,且可以根据可适用的法律起诉的其他违约行为。

  
  (2)英国立法例

  
  在英国的司法活动中,法官往往根据董事在公司中的不同地位,来确定相应的衡量标准,力求评判的合理与公平。即使在当今客观标准已占上风,主观标准仍有其用武之地。根据学者的总结,董事的勤勉义务有三类评判标准:(1)对于不具有某种专业资格和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来说,应适用主观性标准;即只有在该董事尽了自己最大努力时,才被视为合理履行了技能和注意。这一原则确立于1925年城市公平火险公司确认之诉。[10](2)对于具有所涉及事务专业资格或经验的非执行董事来说,应适用客观性标准,即只有该董事履行了具有同类专业水平或经验的专业人员应该履行的技能和注意程度时,才能被视为合理履行了技能和注意的义务。(3)由于执行董事通常是具有专业才能并依照劳务合同受聘的人员,因此对于执行董事来说,应该适用更严格的推定知悉原则。也就是说,在执行董事受聘的劳务合同中应推定存在某种默示条款,受聘董事必然具有受聘职位所应该具有的技能和知识。因此,不论他实际上是否具有此种技能和知识,均适用前述客观性标准,即只有在履行了专业人员应该履行的技能和注意程度时,才被视为合理履行了技能和勤勉义务。这一原则在1957年李斯特诉罗曼福冷冻储藏公司案中表现得比较典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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