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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层”对公司及股东侵权责任案例研究

  
  三是股东诉讼的利益与风险归结机制

  
  在公司“高层”人员及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诉讼中,败诉的风险应当由涉诉股东即原告来承担,但胜诉的利益却应当归属于公司,这是由股东派生诉讼固有特性所决定的。因该类涉诉行为之目的即是“为了公司利益”,故股东不得分割应当归属于公司的诉讼利益。但是,在公司获取诉讼利益的情形下,公司亦应当对涉诉股东的损失承担必要的补偿责任。否则,其他未涉诉股东将会因未尽股东“救赎”责任而间接地构成不当得利。这种补偿责任既可在股东诉讼中一并解决,也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补偿诉讼解决。但是当股东派生诉讼结果不利时,应当将风险归责于涉诉股东,说明股东主动代行公司“监护权”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在蓝翔公司反诉长洲公司供货合同无效案件中,引发的另一个重大的公司法问题是,公司治理中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能够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应当注意到,在资圣公司主导下的蓝翔公司对长洲公司的反诉中,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147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资圣公司的推理是,既然孙某的任职在公司法上被规定为一种“法定无效”的行为,则其董事长的资格即无效,显然其代表蓝翔公司所实施的有关商事行为当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实际上,资圣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商事行为法律效力不但要受到公司法的规范,而且也要受到我国合同法、民法等法律体系的调整。须知,我国的民商法在司法实务中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不得因单纯地为适用某一法律而割裂了对其他民商法的适用。虽然,孙某的内部任职资格要受到公司法的制约,但其对外进行商事活动时则要受到民法的“表见代表”及合同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的制约。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长洲公司,在进行商业行为时不可能对交易相对人有关内部任职资格负有审查义务。孙某作为蓝翔公司公开任职的董事长,长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蓝翔公司的法定资格,至于孙某作为“污点高层”其任职效力是否具有合法性则只能约束蓝翔公司内部的有关法律主体,而不得对外对抗第三人。因此,蓝翔公司反诉供货合同无效的法律根据显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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