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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的刑法学思考

  
  可见,只要拉长分析问题的视角,无须过多借助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的所谓扩张性解释就能发现——性贿赂与提供免费旅游、资助子女出国求学一样,都是通过金钱置换成其他非直接财产性利益载体,规避赤裸裸金钱贿赂的表面形式。通过客观透析性贿赂的生成环节,我们认为,除了请托人自己为受托人提供性服务难以通过刑法解释归入贿赂犯罪对象范围之外,将以金钱为背景、体现贿赂犯罪权钱关系腐败交易本质的性贿赂认定为刑法中的贿赂,并不具有解释论上的障碍。虚置刑法解释的能动作用而疲惫等待刑法修改,将在腐败犯罪实体法规范转轨过程中放纵一批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行为。

  
  所以,性贿赂并没有整体排斥在现行刑法设定的犯罪圈之外。根据实践中的情况,性贿赂表现为——(1)请托人出资雇用他人与受托人发生性关系;(2)请托人与受托人发生性关系。第二种情况属于权色交易,基于刑法贿赂犯罪对象局限于“财物”的现实,无法通过刑法解释将之纳入贿赂犯罪圈。经过刑法解释论的考查后可知,性贿赂立法论的犯罪化选择实际上需要解决如下问题——设置全新的刑法规范对权色交易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是否具有正当性。

  
  三、性贿赂问题的刑法立法论

  
  请托人基于占有稀缺性商业交易机会等不正当利益而主动向受托人投怀送抱,是对自己性权利的非道德性处分,并没有涉及权力腐败运行问题,不具有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的正当性。虽然提供性贿赂的行为与卖淫行为在模式上具有一定差异,但刑法规范对其形成一致性的判断结果——不评价。请托人通过性贿赂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涉嫌其他经济犯罪的,可以通过刑法分则的其他规范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性贿赂的行为没有应罚性。同时应当注意到,对合犯属于必要共同犯罪,而贿赂犯罪并非共同犯罪,故性贿赂提供者不属于行贿人的法律认定不影响受托人的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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