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考虑到股东委托授权及其征集之于公司治理的意义,不少学者提出了完善我国这方面制度的建议[7]。但在本文看来,无论是传统股东大会现场投票表决,还是美国式的委托投票权征集,抑或中国法上规定的独立董事征集委托投票权及网络投票[8],都归属于股东投票的表决机制范畴,这些机制之间有重叠和替代的关系。因此,委托投票权征集在中国今日的语境下是否有必要移植,值得检讨。本文拟从这个角度切入,通过对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进行功能和成本收益分析,并从替代性角度考察其他股东投票表决机制,认为完善股东提案制度、网络投票制度,并配合以传统的股东大会开会表决机制,就可以保障和促进股东的投票表决并延伸为对公司的治理完善。委托授权书征集作为一定阶段的表决方式,可以因网络的兴起而退出历史舞台。中国的立法无需在细节上再回应这个旧时代的产物,而应具有前瞻性。
二,移植美国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的检讨
首先,要界定一下本文所指“移植”的涵义。本文把法律移植定义为把已在某个国家执行的整个法律或某条单独的法规复制到另一个国家,而不是当地的法律集团自己创立法律[9]。因此,如果把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SEC根据授权做出的关于委托授权书征集的规则体系,或者其中的主要规则复制过来,可谓制度的移植。从这个角度上说,第一,美国的规则对征集主体没有限定——1934年证券交易法14a用的措辞是“任何人”(any person)——因此,如果我国把征集的主体限定为独立董事,则只能视为修正,不是本文意义上的移植。第二,即便规定了独立董事可以征集委托投票权,由于我国立法上关于“征集”的规范几乎空白,也可谓尚未移植。
那么,当下来移植这些征集规范——比如14a-4规则对对委托书(Proxy)的要求、14a-5规则对委托授权书声明信息的呈示要求、14a-6规则规定的申报备案要求等[10]——是否有必要呢?本文关于法律移植的评判框架借鉴神田秀树、屈尔蒂斯?米约普在《重新审视法律移植:日本
公司法中的董事诚信义务》一文中提出的四个要素:微观适应、宏观适应、替代性和动机:微观适应是指引入的法律规则如何补充了引入国的既有法律基础框架。宏观适应是指引入的法律规则如何补充了引入国的既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对于微观适应和宏观适应的分析,中心是替代品的可能性。不论是在法律体系之内,或是在法律之外,移植法律规则的替代品越少,移植的法律规则或制度就越有可能适应引入国的地方环境[11]。
由此,我们可以理解,在股权分置改革以前,移植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是没有必要的,也不会成功。因为在宏观适应上,这一制度并不适应当时我国的既有政治经济制度:当时,中国上市公司中国有控股的占绝大多数,且国家股、法人股不得上市流通。截止到股权分置改革前的2005年4月,据中国证监会统计数据,不流通的股份占总股份比例为63.74%[12]。因此,在国家股、法人股居绝对控股地位情况下,公司的决策并无征集流通股中小股东投票权的必要(我国公司法也没有强制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到会股东最低持股比例)。在立法和行政资源有限情况下,证监会并不急于出台规范委托授权书征集的规定,自是理性考量后的选择。
但如今,股权分置改革已经完成。在宏观适应上,委托授权书征集制度需要的政治经济条件已开始变化,但这是否必然推导出我们需要这一制度呢?本文认为不能忽视替代性制度的存在。如果替代性制度可以完全胜任拟被移植制度的功能,且在被移植国,替代性制度已经建立或初具雏形,那么再移植相关制度要么是法律资源的浪费,要么也可能被搁置或弃用——如果被移植的制度在成本收益上还是不经济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