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在30年前被奉为真谛的“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的理论早已日落西山。人们已经知道,“所有制”是一个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是对一定社会中主要生产资料归谁拥有的基本经济制度的整体性的抽象描述,而“所有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对特定的人对特定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排他的直接支配权利的具体描述。在两个存在于不同领域的概念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本质联系或者因果关系的转换:国家对动产和不动产的直接支配权(国家所有权)固然表现了全民所有制,国家将其财产通过投资或者其他方式进人市场交易领域,并由此直接或者间接地享有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或者有关权利的收益,也表现了全民所有制。或者更为准确地说,在法律上,国家所有权不是全民所有制的唯一表现形式,全民所有制是通过国家享有的一切财产权利(包括国家所有权)而加以表现的。虽然在实际生活中,房地产登记制度和其他交易规则已经明明白白告诉人们,公司(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公司法人而不能属于股东(包括国家),但是,在缺少科学和诚实的理论研究的情况下,这些已经为大多数人赞同或者朦朦胧胧地赞同的理论观点,并没有成为常识,而实际生活中明明白白的事情,也自然可以被视而不见或者装作视而不见。
因此,30年前开始并早已鸣锣收兵的有关“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的讨论到今天竟然并未结束,而已经寿终正寝的“两权分离”理论通过《物权法》竟又死灰复燃,实在并不值得大惊小怪。
问题在于,否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目的在于坚持国有企业财产归国家所有,而如果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为国家享有,则其财产所代表的就是国家利益亦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国有企业的利益并非该企业的利益而系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则国有企业和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则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如此一来,“民法是私人生活领域的基本法”、“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是私法”、“私权神圣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等等论调,可以休矣。而中国如果想要在未来制定出一部把公法关系和私法关集于一身的“民法典”,其难度之大,不可想象。
三、结论:障碍之克服
30年前有关“合同关系应属统一调整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的经济法调整”的论调,成为当时民事立法和实践的最大障碍。这一障碍的清除,几乎耗尽了前辈民法学者的学术生命。然而,导致早期经济法理论崩溃的决定性力量,从根本上讲,既不是佟柔等民法学者就“平等主体关系说”不遗余力的鼓吹,也不是《民法通则》就民法调整对象所作出的规定,而是迅猛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之社会实践本身:一当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国策被最终确立,一当计划经济灰飞烟灭,早期经济法理论的立足之地即被摧毁,不战自败,无须总结。虽然迄今为止,似乎并没有人基于学者的良心而对自己在论战中的错误言论公开表示过忏悔,但是,我们知道,他们错了。
30年前有关“国有企业法人财产应当两权分离”的论调,同样成为民法中法人制度及公司法制度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的最大障碍。而这一障碍得以清除,与梁慧星等民法学者就“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理论的鼓吹是分不开的,也和很多商法学者在后来《公司法》的修改中千方百计将“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者权益”改变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投资者权益”的立法表达所作的努力是分不开的。然而,导致“两权分离”理论彻底崩溃的决定性力量,仍然是经济体制改革之社会实践本身:如果没有公司制度的全面引入,如果国有企业依旧保持其单一资本结构以及内部行政管理方式,则官方理论不得不从“两权分离”向模糊含混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退让,很可能是根本不会发生的。虽然迄今为止,仍然有人坚持“两权分离”或者变相的“两权分离”理论,甚至这一理论可以在刚刚颁布的《物权法》中得以隐晦的表达,但是,我们可以断定,他们错了。尽管基于不见棺材不掉泪甚至见了棺材也不掉?目的习惯,这一错误照例还需要社会实践的发展来盖棺论定,但可以预见,这一天的到来并不会太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