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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而有关分析已经指出,国家基于其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享有和行使而与个人及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关系,纯粹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如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及国家所有权行使的需要,通过公权力强行将他人之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权(如征收集体土地),或者消灭他人之所有权(如拆迁私人房屋),或者限制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权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准则(如基于军事需要,限制军事设施周边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其不动产)。[13]这就表明,国家因其对财产直接支配(财产所有)而发生的关系,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私法关系,而是一种关涉公共利益的、一方(国家)是以公权力主体身份参加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鉴于国家财产所有权或者依据宪法直接创设(如包括依据我国宪法第9条及第10条创设的专属国家所有(全民所有)的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直接为公共利益而非民事主体个人利益的载体(如公有物和公用物等),且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不具民事上的可让与性,国家所有的财产(公有物及公用物)不得被强制执行或被纳入破产财产,国家财产所有权原则上不适用物权法的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财产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时效以及占有保护等等规则,故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并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领域(一为公法领域,一为私法领域),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应属公权力而非民事权利(私权利),此种财产支配关系,非为民法的调整对象范围。[7]因此,物权法可以立足于民事主体财产权利保护的角度而对国家征收、征用制度以及公有物和公用物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但国家所有权本身的问题,应交由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公法)去规定。


  

  由此可见,所有权“三分法”是否可行,其争端实质上涉及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


  

  然而,尽管我国物权草案第3次审议稿向全民公布之后,有关“物权主体究竟包括哪些?”被列为重大争议问题之首,但这一极其简单、极其基本却又极其古怪以至于根本无人能够予以回答的问题,同样没有引起任何重视,立法机关仅以“问题复杂,涉及民事主体范围,应交由将来制订民法典时再予解决”为由,即予回避。而所有权“三分法”最终成为《物权法》最重要的立法基础,该法第五章大量重复宪法已有规定,用了13个条文(第45— 57条)对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权利取得、权利行使、权利保护乃至国家财产的管理等等,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当《物权法》不再奉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原则,不再坚持其私法属性,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将如何确定自己的定位呢?


  

  (二)物权法草案违宪风波:“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错了吗?


  

  2006年10月前后,在物权法草案第4次审议稿提交审议之际,发生了一场因批评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而引起的巨大风波,其来势汹汹,中断了正常的立法进程。尽管这场意在表达对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不满的批判运动在持续一年之后以失败告终,但如果不是简单地把它看成是某些持极左政见的人借题发挥而演绎的一场闹剧的话,那么,这场风波所留下来的一些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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