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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


尹田


【摘要】  在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确认过程,就是中国民法获得其生存和发展空间的历史过程,也是民法挣脱公法的束缚争取其独立地位的过程,而1986年《民法通则》在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表达,正是这一艰苦斗争历程的辉煌成果。它不仅为中国民法在其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为1999年新《合同法》的制订,扫清了最为主要的立法障碍。但是,导致早期经济法理论崩溃的决定性力量,是迅猛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之社会实践本身。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模糊并扩大了调整对象范围,进入了大量的公法规则,有可能为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制订再度形成新的障碍,这一障碍的克服,依赖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物权法
【全文】
  

  近30年来,中国民法的发展史,正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史。而在影响和决定中国民法的生存、进步和发展的诸多复杂因素之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这一问题,不仅涉及中国社会私权观念的形成,涉及立法上私法与公法的划分,而且活生生地反映了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私权与公权的激烈对抗和博弈。而对民法之私法性质的否认,也就成为民事立法之科学与进步的主要障碍。1986年《民法通则》的诞生,标志着中国民法的崛起,而1999年新《合同法》的颁布,则应当标志着中国民法之私法化任务的完成。但是,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却再一次使民法调整对象问题陷人模糊,从而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再度形成新的障碍。如何认识和克服这一障碍,应当为民法学者所重视和关注。


  

  一、《民法通则》的历史贡献——“平等主体关系说”


  

  (一)《经济合同法》的失与得


  

  30年前,中国刚刚从黑暗走向光明。经济体制改革如同一把利剑,突然刺穿了铜墙般的传统极左观念,撕裂了铁壁般的固有社会结构,法制的曙光首先穿越经济生活的窗口照射过来。由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在其初期尚不敢触及国有企业的所谓“产权”问题,故其只能从企业经济运行的外部关系即搞活流通领域开始,即赋予国有企业对于计划外产品的相对自由的处分权以扩大其自主经营范围,由此实现企业部分产品的商品化。而伴随国有企业之“独立利益主体”的塑造,企业间的利益联结方式迅速地由单纯的计划指令改变成为或者是建立在计划基础之上的、或者是纯为自由协商的合同关系。


  

  鉴于有合同即必有合同纠纷,有合同纠纷即必有司法裁判(行政协调或者命令方式对于自主经营权逐渐强大的国有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再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而有司法裁判则必有法律规则。据此,合同法规则的确立,自然成为当时炙手可热的主要立法目标。由此,便直接引发了一场有关经济法和民法调整对象的激烈论战。


  

  这场旷日持久的论战,表面上看起来是涉及到民法和经济法两种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但其焦点实质上是集中在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究竟应当归谁调整?双方学者已经敏锐地觉察到:谁拥有合同法,谁就拥有未来中国经济生活可供其纵横驰骋的一大片天下。而在论战初期,经济法理论占据绝对上风:国家计划之“纵”的关系与以实现计划为目的之“横”的合同关系,应当由经济法统一调整,此种源自于前苏联经济法学具有代表性的“纵横关系统一调整”学说,无疑基本准确地反映了上世纪70年代末中国经济社会的现实。于是,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实实在在地宣布了经济法理论的胜利。在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中,合同的目的被描述为“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第1条);合同主体被限定为“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第2条);国家计划的违背被规定为合同无效的重要事由(第4条及第7条);合同的签订必须遵照或者参照国家计划(第11条),等等。而在法院,以执行《经济合同法》为己任的经济庭的设立及其与传统民事法庭的截然分离,则巩固了此种胜利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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