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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与说明义务修改的主要问题(上)

  

  二、保险费的交纳对保险责任的影响


  

  1.不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不交保费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一般意义上讲是正确的。但即使合同约定不交保费不承担责任,应当厘清保险公司为什么要签发保险单。我们知道,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实际上最根本的就是保险单的签发。故在特别约定条款应当明确,尽管签发保单,如果不交保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不开始起算,即如草案第十六条所规定,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所以,关键要看条件和期限的指向是否明确。


  

  2.保险公司同时承担的社会责任要比一般的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社会责任更重要


  

  设立保险公司比一般的民事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宗旨是有区别的,这是保险公司与一般商业领域的经营型公司的区别所在。保险公司是社会正常运行、正常发展的稳定器之一,所以,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要强于其他的经营型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让保险人免责显然不妥。


  

  3.投保人交纳了部分保费是按比例赔偿还是全部赔偿


  

  如果投保人只交了一部分保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剩下的一部分,保险公司既可以要求投保人继续交纳,投保人亦可以继续完成其保险费的缴付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公司可能以没有交纳保费为由不予赔偿,或只能赔偿一部分,或按照比例赔偿。该问题首先应在保险条款中写清楚,但只是笼统地写不交保费就不承担责任有强加于人的嫌疑。应当明确约定:不交保费绝对不承担保险责任;欠交部分保费的,按实际交纳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对欠交保费由保险公司虚开发票或接受欠条的,应按拖欠保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待,保险公司应承担主要保险责任,投保人承担次要责任。


  

  4.是否可以设定被保险人其他义务


  

  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同时还应稳定秩序,即想方设法使矛盾不要扩大化。例如,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及时”是指多长时间,以24小时还是3日内为准?行业规章和合同条款应予以明确。“重大过失”是指的什么程度,与故意之间的区别,应当加以界定,不然,会扩大保险公司的权利,缩小或者限制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反而形成新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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