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和解制度是可以在不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前提下确立于行政诉讼之中,其基本方法是法律解释。这一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路是: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98条》)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将我们解决问题的思路引向了《民事诉讼法》。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从《民事诉讼法》中寻找。
2.《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该法第85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民事诉讼调解”和“民事诉讼和解”两种解决民事争议的法律机制。前者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后者则是在法院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争议。因为《行政诉讼法》明确禁止行政诉讼调解,所以,留给我们可以解释的法律空间是,以《司法解释98条》的第97条规定为媒介,把“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导入行政诉讼中,以满足行政诉讼的需要。
3.虽然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讼案件之间具有不同质的属性,但是在诉讼和解上,我们仍然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导入到行政诉讼法之中。我的理由是:(1)行政裁量空间的存在以及行政程序观念的普及化,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平等地位已逐渐为现代行政法所认同。(2)20世纪以来现代行政中发出来的“给付行政”,使行政机关不再是仅仅以一个管理者而同时也是一个服务者的身份面对行政相对人,两者之间的平等地位更加显著。(3)作为民事特别法的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理上是能够获得自圆其说。
五、结语
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对于行政机关来说的确是革“命”性的;它对于法院的法官们来说——至少在初期——它是一个“洋玩艺”,不知道怎么玩它;它对民众来说多了一条权利诉求的“道路”,但并不真的相信它。《行政诉讼法》禁止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但法院很快发现行政诉讼真的“需要”调解,否则有的行政案件根本无法下判;即使下判了也解决不了问题。于是把“调解”改头换面成“协调”或者“庭外协调”,以为这样做没有了法律障碍。这是一种典型的“驼鸟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