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离婚诉讼夫妻股权分割举证规则的必要性
1、公司有权拒绝股东以外的人的查阅和复制公司的有关资料的请求。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
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由此可以看出
公司法对股东以外的人要求查阅上述文件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或他人的查阅请求。对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非夫妻股权实际显名人一方而言,其因《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无法提供与股权价值密切相关的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证明,最终导致在公司中的股权不能实现,对该夫妻股权的共有人严重不公平。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法律必须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方一定的公司事务介入权,以完善夫妻股权中非股权行使方的举证责任。
2、公司无法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虽然从为了维护夫妻股权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的角度来说,法律应赋予夫妻双方对公司经营状况有平等的知情权,但从现行
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经营体现的更为明显。不必要的信息公开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因此,
公司法对各主要会议记录、决议、财会报告只限制性地向股东公开的规定,就是在考虑公司利益基础上作出的。夫妻股权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往往不是公司的信息披露的对象,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无从所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