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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制度之商法处理特性

  
  结 论

  
  能力制度于商法中处理之原则并非如民法规则单一,其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两大基本价值中相机作出选择。当交易安全价值大于交易效率价值时,多要求行为人之完全行为能力;反之,当交易效率价值大于交易安全价值时,对行为能力并不作特殊要求,不仅如此,有时有意以完全行为能力规则优先适用。如在涉外票据之法律适用规则中,中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能力之准据法为本国法,但依照票据债务人之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适用行为地法。此国际私法准则对于票据行为人之行为能力要求依然遵循全能原则,但完全行为能力优先适用之旨在鼓励交易而非破坏交易之用心,则显而易见。

  
  由此推开,商法对交易之关注远胜于对人之关注。若认可民法之能力制度重在保护能力欠缺者之利益与自由,则商法对能力制度之处理,完全可谓之对交易之保护。于是,当逢及对第三人保护与对无能力人保护冲突时,民法规则优先选择后者而商法规则优先选择前者。以公司章程为例,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经营范围之外活动,其行为越权。对此传统公司法赋予其无效之后果,在英美普通法时代则绝对否定越权行为。然而,公司越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之利益,亦涉及与公司从事交易之第三人利益,公司越权导致绝对无效后果之规定,不仅无视第三人利益保护,亦不利于公司自身利益之维护,因此有些国家通过诸如全体股东追认、禁止反言原则等规则,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适用范围。中国《合同法》亦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者除外。可见,中国商法亦对公司越权行为之无效适用范围持限制立场。有些国家甚至明令废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之规定,如欧洲共同体“1968年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之交易,对于该公司进行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均应视为于该公司能力范围内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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