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按照英国合伙法律,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且在其未成年时期任何时候或者在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都可以否认该合伙合同。又如,有些国家承认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以英国破产法为例,该法认为具有缔约能力之任何自然人都可能成为破产人,包括具有通常居所或商业行为能力之外国人,未成年人缔约能力之有限性限制其成为破产人之可能性。但在法院保护控制下,精神失常之人、可成为破产人。(参见斯蒂芬·加奇:《商法》,屈广清、陈小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635页)。中国
公司法对股东之行为能力没有作出规定。证券市场吸引越来越多投资者,股民队伍庞大造就全民皆商之商业社会,未成年股东亦因受赠、继承、代理等诸种缘由跨入股东行列,公司及
证券法令未曾明禁。
商法之所以在这些领域拒绝考虑当事人之能力,根本上乃基于交易效率价值之考量。商法之价值犹如高速公路上行使之汽车,既要注意交通安全,又要体现驾驶高速。前者对应商法之交易安全,后者对应商法之交易效率。商事立法者欲追求交易效率之价值,必须于交易安全保证之同时,确立鼓励交易之商法规则。因为于商事法律规则中,时间即为金钱。鼓励交易之规则可借助多项法律制度处置,其中能力制度即为调节工具之一。确保交易安全须有严格能力制度保底,然追求交易效率则应放松能力制度之严苛,甚至对当事人之行为能力视而不见。然而,能力规则之特别要求于鼓励交易之规则安排时,缘何淡出立法者视野甚至被完全忽略?其发挥鼓励交易、促进交易效率功效之机理如何?逻辑上推理,营利性为商行为之要素,商事交易活动以追求财富增量为目标,竞争充斥于商人之商务活动,行为人审慎判断身份资格、主体资格及行为资格之时间,不许拖沓冗长,追逐财富和利润,唯有马不停蹄。故能力之考量于诸多场合被商人所有意抛弃,代之以对能力当然推定。
然此非能力制度处理特性之唯一解释,易言之,此非剖析能力规则安排之充分理由。与其逻辑认定,不如经验观察使结论趋向更为广泛之认同或愈加容易之理会。民商事实践,人之民事行为于频率、标的诸方面不如商事行为。财产性民事行为以不动产和贵重动产为大额标的之典范,然并非人人日理万机奔赴豪宅名车市场;人身性民事行为原本稀少,人之一生经历亦不外乎婚姻、监护等限量身份行为。是故民事主体于民事活动中,多有闲暇与意图查验行为能力。然于商事交易场合,无论于标的抑或于频率,均胜于民事活动。商事主体对商事交易活动于应接不暇处,多着眼于利润和财富,而难以去斟酌行为人之能力。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追求有异,则于法律技术设计上自然亦应区别对待。能力制度于民法规则之景象突出表彰为,逢行为效力判断必遭遇行为能力之介入性干预。但于商法规则,能力制度逢行为效力判断则仿佛无动于衷,全然退居次要位置,任凭先入为主之信用或外部表象作出当然推定。于是,外观主义遂成为商法规则之重要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