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为商法对能力制度作出之硬性技术处理,非有完全行为能力则一概不承认身份资格、主体资格或行为资格。于民法规则中,如前文所述,民事代理制度可以弥补行为能力欠缺者之民事活动局限,依法不能独立实施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可弥补因能力瑕疵而招致之活动缺陷。然于商法规则中,即使其法定代理人登堂入室,亦无济于事,商法规则并不认可此种手足延伸,强行要求行为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此种设计特性,由商法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和任务决定。交易安全之价值要求不仅于具体商事交易行为中直接体现,且穿梭于商事法律制度之角角落落,并最终服务于商事交易行为。上述公司企业商主体之管理人员,其身份资格之健全与否与公司企业利益休戚相关,且连带交易相对方利益甚至关涉社会责任之承担,因此,商法规则对其身份资格作出严格限定;诸如合伙企业等经营实体之投资人投资行为、票据商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判定等,亦依相同原理作出完全行为能力之技术安排。
三
更有趣味者,乃商法对待能力制度之态度,似乎呈现出两个极端。上述诸种情形,以强调行为能力健全为特色。然于另外一些场合,情形又全然颠倒,商法仿佛有眼无珠,刻意拒绝思虑能力状态。如于法国商法体系中,根据伊夫·居荣教授分析, 1966年7月24日有关商事公司之法律第36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可以发行股票)之股份制公司,不会因为某一股东无能力而无效。然而,公司设立同样以合同为基础。因此,尽管有民法规则,于设立公司之问题上,即使有无行为能力人参与,公司合同仍可有效订立之。不过该条同时规定,如果全体发起人股东都无能力,其设立公司则无效。但此种假设完全纸上谈兵,无论孩童抑或弱智人,都不会以开玩笑之轻佻态度设立一家公司。另一方面,亦为主要者,该法律第360条仅仅规定公司并不会无效,但若无能力人认购公司股份对其自身不利,其可以退出公司,其他股东必须购回该无能力人已认购之股份或股票(1966年7月24日商事
公司法第
365条)。于此可以看到何为商事
公司法第
360条之基础。民法技术不能运用,因为如果运用民法规则,就会导致如此后果:许多发起人参加并且与许多人订立合同之公司,因某一无能力人之事由而被撤销。对此,商事
公司法第
360条作出不同处理,可协调“保护无能力人”与“商务活动之安全”之两项要求。(参见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