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能力制度于商法上之处理则大异其趣。最为显著者,乃商法于某些场合完全排除能力欠缺者实施特定行为或参与特定活动。即使由法定代理人安全代理,仍不能准许之。易言之,不少场合须完全行为能力者方可具备介入资格。此时,作为能力延伸保障之法定代理制度,于商法上丧其适用余地。兹于如下三个方面简析之。
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商法上一些职务性身份,要求担当者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则不赋予相应身份资格。《
公司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反此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者,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行为能力欠缺情形,公司则应解除其职务。可见,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否则选举、委派或者聘任行为即发生无效之后果。不仅如此,他们于任职期间一旦丧失或减弱行为能力,则会发生职务解除之后果。《
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由此推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为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自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此一处理特性,究其缘由,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人员)攸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其职权项目中权利义务结构必须呈现偏倚状态,即义务重于权力,责任多于自由。因此,
公司法不仅规定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和勤勉义务,而且还规定诸多禁止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并衍生出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之固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应有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作为保障,公司立法必须对此加以明示。显然,此有异于公司股东,因为基于公司和股东之关系,公司立法有意于股东权利上着色,而非于义务上大做文章。
自然人破产管理人之身份亦有相同处理规则。《
企业破产法》引入全新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法院根据债务人之实际情况,可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人员担任管理人。可见,符合条件之自然人可以成为破产管理人,尽管该法未明确规定行为能力要求,但同样可以根据责任以能力保障之机理,推断自然人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毕竟,管理职责重、职务执行要求严,且对其法律责任要求苛刻,倘若管理人未按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法院可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
公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人亦有能力要求,即清算组成员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者,法院可据债权人、股东之申请,或依职权更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