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庭外供述笔录的非自愿性推定原则

  

  3.侦查人员对预审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预审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做法,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公安机关经常采用。但是,这种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往往是被告人所作的某一次有罪供述的情况,而不可能是对所有预审讯问行为的记载。这样,侦查人员无论采取了多么不人道的强迫取证手段,他都可以用这种录音、录像方式固定最后一次供述有罪之情况。这无疑使大量的刑讯逼供、指名问供、精神折磨等非法讯问行为得到掩饰和“伪装”。相反,在检控方不得不承担证明预审讯问行为合法性的制度下,侦查人员的每一次讯问行为都有可能受到被告人的质疑和挑战。为了回应这种质疑和挑战,侦查人员只能对每一次讯问过程都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这种录音或录像作为证明讯问合法性的证据,其可靠性和真实性也才能令人信服。


  

  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不是一般的案件事实,而是某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在辩护方就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可采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所要证明的则是讯问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目前,不少法学者都主张在辩护方提出刑讯逼供问题,或者法庭裁判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问题时,法庭应当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取代那种在司法实践中一直盛行的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的做法。但是,这种立法建议几乎受到侦查机构的普遍反对,而本来应当成为这种改革受益者的检察官员,也很少有持支持和赞成态度的。或许,在公诉机关不必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制度下,所谓“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注定只能属于一种来自法学者的对策建议而已,而缺乏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普遍支持。原因很简单,这些追诉官员并不能从这项改革中获得利益,反而要承担太多的义务。


  

  相反,只要确立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供述之可采性的制度,那么,公诉机关要说服法庭接纳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就不得不在必要时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事实上,对于回应被告人所说的“刑讯逼供”之类的申请来说,效果最好的反驳方式就是由侦查人员亲自出庭,与被告人进行当庭对质。只有在检察机关不传唤侦查人员出庭就根本无法“回击”辩护方的主张时,检察机关才有可能出于维护本方诉讼利益的需要,主动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作者简介】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9.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