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定目的营业主体概念的提出及其商法规制
项目公司和SPV的特征在于:第一,仅为特定的目的设立,经营范围十分有限; 第二,一般只为单宗交易或项目而存在,在交易、项目完成后就清算解散。而且其存续时间往往是在成立时就已设定。但是,仅仅这样是否就应该创设特定目的营业主体这一概念呢?
1.特定目的营业主体的特殊性
事实上,任何社会组织都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11] 这一点在法人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法人作为“依一定目的结合的人的团体(社团) 及供一定目的之独立财产”[12],总是为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13],并可以在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时自行解散[14]。因此,仅仅因为SPV和项目公司是为单宗交易或项目而设立存在似乎不能成为创设特定目的营业主体概念的理由。但是,因它们的目的对其营业范围及存续时间的限制,我们似乎能够看到它们与一般营业主体的区别——即它们一般都是为一个短期的营业目的设立,而且这种营业目的只是投资人营业目的的一部分。
这一点在SPV上表现得尤为明显。SPV在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活动有:(1)受让发起的基础资产;(2)对基础资产进行信用增级;(3)聘请评级机构对基础资产进行信用评级;(4)选择服务中介服务机构;(5)选择承销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6)委托资产管理人接受原始债务人的履行,委托受托银行向证券持有人进行本息偿付[15]。上述活动,如果不考虑发起人从中获得的利益,似乎毫无意义,因为SPV本身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事实上,欧陆许多国家都采取“表内模式”发债来达到与证券化同样的目的。在“表内模式”下,贷款发放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以一组贷款为担保发行债券,解决流动性问题。用“表内模式”发债无需设立专门的SPV,只需在银行内部设立一个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的部门[16]。
SPV的工具性还体现在有关合并财务表报的规定上。在能够认定发起人或转让人承担了SPV资产或负债的主要风险,并享有绝大部分回报时,SPV就可能被要求和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与SPV相比,项目公司似乎有更为“独立的”经营目的。例如,SPV离开其发起人几乎就没有意义了,但项目公司成立以后,即使原来的股东把自己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该项目公司依然存在。换言之,SPV只能为其发起人而存在,而项目公司成立后就有了自己独立的生命。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到项目公司和普通子公司的区别,即项目公司只能为特定项目的开发经营而设立,一旦该项目完成,项目公司必须清算解散。项目公司的生命是依附于具体项目的。
2. 特定目的营业主体作为商主体的实践意义
当然,如果所谓的特定目的营业主体只是一种例外,实践应用十分有限,那么,即使它们具有自己的特征,也不一定要把它们独立出来,更不必讨论将其纳入商法规制的问题。但现实并非如此。项目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广泛运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虽然刚刚起步,但它在中国金融市场从单纯倚重间接融资走向大力发展直接融资市场的今天,无疑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