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源头端控制避免公司僵局,不仅需要对僵局破解方式的多元化,同时也需要法律对破解原则进行规制。
有人将“公司僵局”形象地比作是政治权势斗争中对抗、僵持现象在公司中的类比、移植。这就表明,公司僵局可有“善意僵局”和“恶意僵局”之分,前者往往是因股东、董事对利益分配或经营理念不能达成一致而造成僵局,而后者往往是因私人恩怨而有意造成公司僵局,或者是蓄意排挤其他股东甚至直接以解散公司为目的而谋求公司僵局。对于“善意僵局”通过制度的优化能够有效予以避免和减少,而“恶意僵局”的始作俑者往往能够通过规避甚至利用这些制度来实现个人目的。其中最为极端的表现方式即是通过公司僵局谋求公司解散,根据最高院对《
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二,只要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即能以公司僵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宽松的起诉资格也成为了“恶意僵局”孳生的隐患。而倘若恶意股东能够证明法定的僵局条件而被法院判决解散,之后再进行清算,将可能对大量善意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
公司法需要明确公司僵局破解的基本原则,即对善意的股东予以倾斜性保护,这种倾斜性保护不仅能够维护善意股东的权益,而且能对部分别有用心的股东产生震慑力,使其惮于恶意制造僵局,从而起到控制和避免公司僵局的效果。当前其可考虑通过如下形式进行规制:
1、 限制恶意股东的胜诉权。即法院在受理因公司僵局而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过程中,不仅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属于法定的僵局状态,同时当作为被告的公司或第三人的其他股东提出证据,以证明该起诉股东具有刻意造成公司僵局的主观恶意的,法院同样应当予以审查,如果属实,应当驳回该股东的胜诉请求。
2、 由恶意股东对善意股东予以赔偿。这是指因恶意股东的起诉,公司已被解散并清算后,或是因恶意僵局而导致公司在客观上已经无法运作而只得解散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能够证明起诉股东具有刻意造成公司僵局的主观恶意的,法院应当判决恶意股东对善意股东予以赔偿,这就如同在离婚诉讼中配偶一方有法定过错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其予以损害赔偿。
“公司僵局”衍生于公司的固有性质和制度的缺陷,其需要《
公司法》予以逐渐完善并在实践中进行检验,而从末端治理走向源头控制则必然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手段和主流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