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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议劳动教养制度

  
  (三)劳动教养的期限过长且无具体适用标准。与刑罚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动教养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劳动教养的最高期限也比某些自由刑的最高期限长。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虽然规定了劳动教养的范围、对象和期限,但对于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究竟应当决定多长的劳教期限,没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就使得审批机关无所适从,完全凭“良心”、“感觉”、“经验”、“已有的案例”作参照,去决定劳动教养期限。

  
  (四)劳动教养在实践操作上缺乏程序正义。〔14〕如果说法律是一个规则体系,那么程序正义就是法律所固有的,并且是检验司法和执行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劳动教养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时间最长可达3年,并且在执行期间最多还可以延长一年的期限,但是,对此既没有必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没有严格的行政决定程序,更没有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缺乏程序的合理性。所有这些,都背离了法治国家要求法律制度构建在尊重人类的人格、尊严、自由、平等、利益基础上的价值取向。

  
  (五)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

  
  (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设置不够专业。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规规定,劳教委是决定劳动教养的执法主体,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但劳教委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执行、管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劳动教养执行场所负责,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对被劳动教养人员行使减、延期手续审批权的作法,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导致一些劳教场所滥用减、延期审批权,无法律依据,漏洞太大,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七) 劳动教养的执行环节未能完全摆脱鉴于管理模式。从劳动教养所内执行暴露出来的问题来看,有些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办法是始终没有完全摆脱劳动改造罪犯的鉴于管理模式的影响,办成了“二次劳改”,从而使劳动教养与劳动改造之间的区别愈来愈模糊,几乎抹煞了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的性质,成为一些人主张取消劳动教养的重要口实。〔15〕

  
  五、当前形势下劳动教养制度的出路

  
  劳动教养面临着何去何从的历史抉择。许多学者对劳动教养的去留存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其中,有代表性的意见不外以下三种:

  
  1、劳动教养保留论。持此论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既含定性标准又有定量因素。犯罪概念定量因素造成刑法结构性缺损:定量因素的载体只能是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这就决定了我国刑法奠基于结果本位、重客观行为轻主观人格的格局。而劳动教养则通过行为侧重反映行为人的劣根性,注重对行为人的教养处遇,从而弥补了刑法的结构性缺损,劳教制度与刑法形成功能互补格局。这是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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