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撤销行贿案件的数据调查显示,有9例案件因为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的界限存疑,检察机关倾向于认为行为人出于单位利益而行贿,作出了撤案决定,占撤案总数的45%。
在对行贿单位进行刑罚适用中,有3份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但对单位主体未判处罚金刑,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1年有期徒刑、6个月有期徒刑或者直接对责任人员免予刑事处罚。
单位行贿刑罚强度与单位行贿犯罪数额明显不成比例。调查显示,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刑最高值为20万元,行贿犯罪数额为12万元;被告单位罚金刑最低值仅为1万元,而行贿犯罪数额却为25万元。在2例具有可比价值的单位行贿个案中,行贿40万元的单位没有被判处罚金,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而行贿12万元的单位却被判处20万元罚金,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二、单位行贿罪适用率低以及司法认定困难的原因分析
司法机关
刑法解释失当是导致单位行贿罪条文适用率低的技术原因。实践部门通常认为,构成行贿犯罪均要求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故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严格限定单位行贿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势必造成检察机关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诸如直接故意等标准、难度较高的构成要件。加之单位属于
刑法抽象拟制而成的犯罪主体,审判机关亦难以确信单位具有实施行贿犯罪的直接故意。
单位行贿罪
刑法条文自身的相对模糊性是导致法条适用率的客观根源。
刑法第
393条单位行贿罪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或者”前后成并列关系,对于单位给付回扣等行为无须证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另一种观点指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核心要件,单位行贿罪不能作为例外。正反意见之所以相持不下,主要在于单位行贿罪条文模糊,产生单位行贿罪条文适用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