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委托人死亡时)、受益人以及其他受托人(共同受托人时),可向该受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中国《信托法》第22条,日本《信托法》第27条)。[4]作为受益人救济手段的撤销权,虽然会出现赔偿损失与恢复信托财产原状请求权的竞合关系,但就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请求权是针对受托人行使的请求权而言,受益人的撤销权是对受托人的相对关系人或其转得人的撤销权。因此,受益人的撤销权,从其性质来说,是继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的赔偿损失和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请求权之后,二次性行使的最终权利。[5]受益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当初,除去受托人已明显无财产能力之情形外,应理解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首先是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对受益人而言,受托人只要实施了损失赔偿或恢复了信托财产的原状, 就没有再去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关于受益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受益人的撤销权并非是独立于受益权以外而存在的特殊性权利,它包含在受益权之中。[6]就是说,受益权是以对受托人的给付请求权为中心的、作为一种附随性权利而寓于受益权之中的权利。换言之,受益权作为债权并不仅限于向受托人请求信托利益的给付,而是在该给付请求权遭受侵害时,对其侵害人行使的含有排除该侵害的权利。特别是已具备信托公示方法的信托, 受益权作为已具备对抗要件的受益权,从形式上虽是债权,但因为受益人的受益权中内含有对信托财产的潜在性的所有权,而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只有受益人在上述情形发生时,才享有物权性的撤销权。
综上所述,各国均将撤销权限定于受益人,并不承认委托人拥有撤销权。而我国《信托法》却赋予委托人以撤销权,究其原因,可以认为是因中国《信托法》让委托人保留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致。但这种规定不符合现代信托精神,它表面上维护了委托人的权利, 实质上损害了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抹煞了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的特性, 更使信托与委托代理发生混淆。
二、委托人拥有撤销权的后果
(一)一物三权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