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角度考察,我国的上市公司曾肩挑国企改革的重担,国有企业组织形态演变过程的“国有股一股独大”特点不可避免;而在数量上占绝对多数的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集中,大股东支配公司运行,则实属公司治理体制的常态。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对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侵害尤为严重。按照伯利和米恩斯的观点,在股权集中,控制股东控制公司治理情况下,大股东拥有监督经营者的动力和激励因素,按理不会出现内部人控制公司的现象;只有股权十分分散的公众公司才是产生内部人控制公司的温床。然而,他们这些著名论断在我国公司治理的社会法制环境下却没有得到应验。令人奇怪的是,我国“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竟然也出现了公司被董事或经理这些内部人控制,损害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局面。笔者认为究其原因,莫过于两点:其一,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东是国家,而国家这种特殊身份的投资主体是抽象的,因此,常常造成国有股权虚化,控制权成为一种虚有权的普遍现象;其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它行使股权必须委任相应的政府机构代理,政府机构内部要有具体的部分负责,内部部门再委托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经营,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还要委托股东代表人,通过一连串的委托代理关系,才能最终在被控股公司行使表决权。由于国家股权行使的代理链条过长,国家要么鞭长莫及,要么国家行使权力的意思在传输过程会发生失真、曲解甚至丢失现象。总之,国有股一股独大未能解决股东与经营者委托代理的冲突和高额的成本付出。另一方面,持有国有股的政府部门却更喜欢以管理者的面目出现,对上市公司进行强有力的行政干预。有学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受政府对股权、证券市场实施双重控制,事实上造成财产权在行政权手中被扭曲、变形,
公司法、
证券法针对控股股东、董事、高管的法律责任条款形同虚设。因此,摆脱行政控制是
公司法、证券法实施的前提。[12]
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很可能是世界上受大股东压迫、盘剥最为深重的一类弱势群体。这从上市公司的丑闻不断地频繁发生,就可略见一斑。从2000年起,“郑百文”、“猴王”、“三九医药”、“亿安科技”、“银广厦”、“东海股份”、“莲花味精”、“德龙”、“科龙”等等,控制股东导演了一系列上市公司的丑剧。2002年4月,沪深两市71家上市公司公告被控制股东及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统计,控制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总计290.4亿元,平均占用资金高达4.09亿元,其中有两家上市公司应收关联欠款超过10亿元。[13]许多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当作摇钱树,利用各种手段侵吞上市公司的资产,甚至将其掏空。实际上每一桩上市公司丑闻的最终受害者都是小股东。而且目前我国公司、证券立法未能为其经济损失获得及时、有效和充分的补偿,提供强有力的救济手段。例如,根据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所作的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造成股民损失的,股民可以规定起诉的条件:第一,上市公司受到证监会的处罚;上市公司受到财政部、其他行政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处罚;第二,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并且判决已经生效。由此可知,公众股东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要获得民事赔偿,受到公权力的制约。这不符合公权力受私权利的限制,并且保护私权实现的现代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