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小股东的视角看股权集中与分散两类公司治理模式
郭富青
【全文】
一、引言
自从1932年伯利和米恩斯合作发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提出美国上市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两权分离的著名论断以来,股权分散型公司治理结构与股权集中型治理结构已成为学者研究上市公司治理问题的两种范式。从此之后,美国股权高度分散,所有权与控制权完全分离公司治理模式被学者们奉若神明,推崇备至。似乎股权集中的公司要实现运作高效,必须转变治理机制向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治理体制趋同。事实并非如此,1999年,La Porta, Lopez-de-Silanes and Shleifer在《财富经济》上,对20家最大的公众贸易公司进行了考察,发现36%的公司分散持股;30%属于家族控制;18%为国家控制,而其他方式控制的仅占15%。[①]也就是说,近80年的公司发展的历史表明在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上市公司股权集中的运行体制依然是普遍存在的事实。尤其是2001年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破产的丑闻,使美国公司治理的神话,顷刻之间破灭。致使一些学者也不得对
公司法理机制的发展趋势重新加以反思,甚至一些学者已经认识到股权分散与集中的公司治理机制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竞争性的两种制度。我国上市公司自产生以来,天生具有股权高度集中的特征,“一股独大”历来为世人所病诟,摆脱大股东对上市公司操纵,减持国有股,实现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分散化成为国内众多学者力主的改革方案。然而,美国上市公司治理方面出现的问题,用生动的事实充分说明:既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司治理准则,也不存在普世性的公司治理模式。只存在哪种公司治理模式更加适应于一国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法制及市场环境,只有构建符合国情的公司治理机制,才能发挥公司潜能,提高公司运行的效率。
无论是股权分散型或是股权集中型公司均存在着小股东,这是它们的共性,小股东在这两种公司治理的生存环境中,其处境和行为方式既有共性也存在差异,因此,窃以为从小股东的视野观察、比较这两类公司治理模式的运作样态,更有助于加深对这两类公司治理特征理解,或许能够收到窥一斑而见全豹之功效。
二、股权集中型公司治理的特征及小股东的处境
(一)股权集中型公司普遍存在的合理性及负面价值
所有权与控制权两权高度分离的分散公司体制只在美国、英国等少数国家存在,尤其在美国市场型公司治理环境下最为典型。然而,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属于股权集中型,甚至有些国家和地区以家族控制型为主体。德国关系型公司治理环境下,公司所有权的重要特征为所有权集中于大的机构投资人,例如,银行、保险公司、退休金组织。根据调查显示,75%-85%的德国上市公司由持股超过25%的大股东掌控,介于22%-40%的德国公司甚至是由一位大股东持股超过3/4。[②] Gadhoum, Lang and Young 2005年披露,59.74%的美国上市公司有控制股东,相比之下,这一比例是亚洲为79.72%,欧洲是86.2%。[③]东亚则有2/3的公司是由一个大股东控制,并且有控制股东控制的公司很少有其他大股东代表全体股东对控制股东实施监督。[④]在日本,最大的公司已经拥有四家或五家银行和保险公司,每家银行或者保险公司都拥有公司股票的5%左右。[⑤]由此可见,相对于英美分散持股的公众公司类型,股权结构集中的公司形态更为常见,它是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治理主导性体制和影响这些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关键因素,因此,更值得关注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