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检察机关参加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学者指出,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由于规定模糊、被虚化、被搁置,而在实践中不能成为检察机关参加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的明确法律依据。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50条第2款规定“因建设项目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损害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第一次为检察机关参加群体性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具有示范作用,将对检察机关全面参加群体性纠纷的诉讼解决乃至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3、中国应构建团体诉讼制度团体诉讼制度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劣势:(1)因团体诉讼所产生的效果往往和某一特定的行政主体的利益相冲突而容易受到行政干预;(2)因作为诉讼化个体来运用团体诉讼的团体成员易被对方当事人所收买或笼络而会使团体诉讼的制度目标偏离;(3)因团体和团体成员在团体诉讼中不能获利而缺乏激励机制。有学者认为,团体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实现社会公益、避免滥诉、配合行政责罚、鼓励公民参与社会治理方面的诸多优势远大于其劣势,在中国构建团体诉讼制度具有十足的必要性;该学者进而认为,我国的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应依次经历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集团诉讼三个层次;团体诉讼层次又需经历不作为团体诉讼、赔偿性团体诉讼和集团性团体诉讼三个阶段。
4、群体性土地纠纷诉讼解决的优越性及制度优化基于大量的调研资料,有学者指出,因为农村土地政策的不太稳定和贯彻落实的走样、城镇化速度加快和土地增值明显导致激烈的利益冲突剧增、农村基层组织的观念陈旧和农民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土地权属纠纷、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土地征用为主要构成的群体性土地纠纷自1983年以来一直呈上升的趋势。该学者认为,群体性土地权属纠纷因为可处分性的非常有限、群体性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和全体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为纠纷的一方主体为农村基层组织以及群体性土地征用纠纷因为其中必然涉及到的土地征用款二次分配的主持者是农村基层组织而不可能通过和解或人民调解来解决,诉讼通常成为群体性土地纠纷的唯一解决方式并具有如下四方面独特的优越性:(1)程序最完整、结果最权威的诉讼方式可使冲突烈度极大、解决难度极大、更关注义务履行与结果正义的群体性土地纠纷得以有效的解决;(2)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群体性土地纠纷对于同类纠纷的解决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运作具有示范效用;(3)保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贯彻;(4)弱势一方可充分利用诉讼程序提供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技术性支持。该学者最后强调,群体性土地纠纷的诉讼解决首先要重视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作用,其次要从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消除证据制度对于弱势一方的障碍、加强司法援助三个角度来完善现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