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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人公司相关法律问题

  
  虽然一人公司制度存在上述弊端,但其优越性是不可抹杀的。将一人公司形式法定化,可以适当扩大对一个股东单独投资的范围,取消“国有”限制,明确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合法的公司形式,这不仅符合了当前世界越来越多的一人公司被承认的发展趋势,符合我国国情,将会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而且对挂名股东(所谓挂名股东,是指在各种形式的公司设立过程中或者股权转让中,产生的那些虽然具备了股东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名下之出资为他人所有,从而缺乏出资之实质要件的“股东”自然人或法人)〔22〕现象的大量涌现可以起到一个疏浚作用。

  
  综合以上对一人公司诸多法律问题的分析,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立法和实践的经验,结合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笔者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

  
  在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方面,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毫无疑义。但在特定情形下,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制度逃避责任,国外实践中发展出了“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直索责任”理论。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棉纱”是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德国法中的“直索责任”理论,依照该理论,在资本高度不足、股东对公司有支配性影响力、股东与公司业务和财产混合无法区分、公司成为股东个人的工具等情形时,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并非一般性地否认公司法人格,而是为了求得平衡公司制度之弊端,得到公平妥当的结果,而仅在特定的事例中否定公司法人格的存在。而德国实务界也对“直索责任”的适用持高度保留态度,较被接受适用“直索责任”的情况是股东与公司财产、业务无法区分。〔23〕两大法系中的这两种制度本质上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引进一人公司的初期,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非常有必要借鉴该制度。而对于该制度,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在何种情况下得以否认公司的法人格。

  
  笔者认为朱慈蕴教授在要求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方面的观点值得赞同,即一人股东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和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业务、财产、场所、会议记录等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4)欺诈。〔24〕这四种情形充分考虑到了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比较客观地概括了我国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现象,当值立法者参考。

  
  (二)加强一人公司的内外监管

  
  内部管理方面: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董事应由股东委派。并且一人公司的董事会不得少于3人。但为了防止股东完全控制董事会,滥用股东的权利,应在公司法中规定,由股东委派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且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可以借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公司应有半数以上的外部董事(不存在公司内任职的董事)和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非股东委派且不在公司内任职),以制约股东的权利。在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仅有一人,使得股东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荡然无存,监督机构的作用就更显得重要。因此,应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公司的监事会是必设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监事应从职工中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股东委派,且应禁止股东的近亲属及其利害关系人担任公司的监事,以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25〕另一方面,加强外部的监督管理。一人公司的股东独掌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权,因此容易出现伪造财务会计报告、偷逃税款、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隐满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这就要求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的监督管理制度要具体,要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针对审计这一方面,可以规定审计时间、审计的次数、审计的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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