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要严格要求公司成立时和运营过程中的股东人数,则当公司成立后因各种原因(如股东退出)导致公司股份仅为一人持有时,该公司即应解散。然而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一人公司的产生有其必然性,所以许多国家都认可公司在存续过程中一人公司存在的可能性。如日本的猪名川矿油事件案。日本最高法院昭和46年6月24日第一小法庭对此案作出了判决,猪名川矿油股份公司在其运作过程中,由于股份转让集中于一个人之手,即成为一人股东,是缘于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合法进行的,从各种证据关系看,应对其一人公司之下的一人股东行为给予肯定。一人公司场合,一人股东出席会议,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并不需要召集手续,其股东会议应视为有效。〔8〕因此一味强调公司法人的社团性,无视一人公司这样的新类型公司形态大量发展的事实,予以否定或以例外现象来解释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显然牵强附会。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理论就是一套以团体性为核心概念的范式体系。“一人公司的出现宣告了这一范式体系的危机,并预示公司理论面临变革。”〔9〕因此,社团性并非公司法人制度最根本的属性,而是其产生发展过程中应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而形成的一项显著特征。在一人公司这一生活现实的强烈冲击下,应该对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中的团体概念有所修正。如果说公司法人必备团体性的特征,那么该团体性与其说是法人成员人数的集合,不如说是生产要素或物的集合更为要切。一个企业组织只要它具备了从一般财产形态中分离出来的用于营业的独立的财产,并依此独立财产承担责任,且由独立的管理机构形成独立于企业成员的独立意思从事营业,那么法律就应该赋予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地位,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一人公司的出现导致了传统
公司法理论的变革,它以成员的惟一性为契合点,大大动摇了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理论坚持法人团体的理念。赋予一人公司以公司法人人格,是面对经济生活现实的理智选择,并且也是符合
公司法法理基本精神的。〔10〕
当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也并不是说即是对传统
公司法理论的全面置疑。社团性仍然是绝大多数公司具有的特征,但不能以此断定,但凡公司都必然是人的集合,都是社团法人。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从公司的发展史上看,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强烈要求,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股份公司一度被设计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企业形态,并被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优惠。〔11〕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大型的企业规模未必具有强的适应性。相反,小型化的企业在管理的有效性和经营的灵活性上都颇具优势。现实经济生活中,中小企业越来越多。如法律继续将大量的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的优惠之外,显然不公平。为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
公司法,为小规模闭锁公司确立了合法的地位。此后,各国纷纷效仿。〔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