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领域(私人主体)所关注的主题并不同于国家,仅仅由于这两个领域的分离,私人主体的自由领域就可以被构建起来。其所带来的结果是私人主体无须追逐公共利益:他们是自治的,而且可以依照他们对正义的理解来做出自己的选择。正是私法创造了这种可能性。在公共领域,这些私法上的主体可以被强制尊重他们并不喜欢的决定;但这之所以是正当的,是由于这些决定是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而做出的。
在这样的传统观念中,基本权利的功能是防止公共权力插手私人之间的事务:即便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也不能经常介入私人领域。基本权利保护这种自由的领域。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约翰·洛克(John Locke)
详细地阐述了相对于国家而言基本权利是不可被剥夺的权利这一观念。这种观念实际上是遵循着这样一种看法,即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在于它们控制着国家的权力。基本权利在私人关系中被强制性适用并找不到正当性,因为基本权利可以被强制性地适用于国家的理由对其并不适用。它同样可以解释私人主体为何不能直接被基本权利所约束。至多是他们受隐藏在基本权利背后的价值约束——这是间接效力学说的核心,而这些价值同样是私法秩序的一部分。这就是为什么私人主体有时候需要遵从平等原则或者隐私权的保护的原因——因为这些价值同样是市民社会个人之间分享的价值的一部分。欧内斯特·J·温里布 (Ernest J.Weinrib)教授
则完成了以现代视角来对公共利益和私法之间的本质不同进行解说的任务。
在温里布看来,对法律与政治以及于此相关的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进行明确区分是非常有必要的。分配正义是政治的最终目标, 宪法必须经由国家而得到服从。另一方面,矫正正义却并不涉及矫正的目标:因为私法的目的却仅仅是成为私法。
问题是现在的判例法是否完全的接受 “私法与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同”这种学说。在上文的案例中,当处理一个人为了特定的利益而放弃一项基本权利的时候,判例法实际上已经参考了这种学说。因此,在新教联合会诉洪格( Protestant Association v.Hoogers)一案中,
法院认为一个潜在的土地租赁者不能为了一份租赁合同而放弃自己的宗教信仰。一般来说这种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如果租赁者本人确实改变了他自己的宗教信仰,那么这份租赁合同依然有效。然而,人们可能会怀疑这种观点是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适当。宗教自由这项基本权利是一种可以对抗国家的权利,但是在私人关系中,我们经常不能不把这种权利同其他基本权利放在一起加以权衡,比如说合同自由。禁止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为订立合同而放弃他们的基本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相当家长制的作风。如果一个病人被允许同一个医生订立外科手术的合同,那么实际上是允许违背 宪法关于一个人身体完整性的规定,那为什么不能允许一个人公开放弃自己的宗教信仰呢?这并不是说订立违背基本权利的合同总是可能的。当一个人是在一种很独立的条件下做出明确放弃自己权利的决定时,他当然应当受到保护。而如果一个女职员答应她的老板在受聘期间不怀孕的话,那么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她个人的权利要超过她老板的经济利益。
但是,这里同样存在通过合同放弃(“contract away”)一个人的基本权利的可能。在私人关系中,一个公正社会的价值是决定性的,这些价值决定了在某些特定案例中合同自由的价值要远远高于其他基本权利。
对 合同法的这种辩护现在已经被 继承法所接受。订立遗嘱之人原则上已经不受基本权利的约束可以自行决定由谁来继承财产。这在英国和德国的法律中表现地非常明显,这两个国家的法律允许订立遗嘱之人按照自由的意愿对继承人进行差别对待。在英国的Blathwayt v.Baron Cawley案中,
Cawley男爵在临终的遗嘱中要求如果受益人想要得到这笔遗产,那么其不能加入罗马天主教。这个遗嘱条款被认为是有效的。威尔伯福斯勋爵(Lord Wilberforce)认为“区别对待和选择不是一回事,区别对待建立了一个更大且更个人自主的区域,同时(……)私人的选择还没有成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在德国, 宪法的第 14条对处置个人资产的自由给与了明确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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