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我国的全面审理模式根本难以体现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权的尊重,只要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识不一致,不管控辩双方是否就此提出了上诉或抗诉,也不论一审法院的裁判存在何种性质的错误,一概主动调查并积极纠正。例如,某地法院对刘某等五人涉嫌绑架犯罪一案进行审理后,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等四人判处9至1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瞿某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后来,刘某等四人提出上诉,瞿某没有上诉。但在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中,二审法院对瞿某的定罪量刑问题也一并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认为,一审判决对刘某等四名上诉人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但未上诉的瞿某的立功表现未在一审的量刑上得以体现,从而对其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可以说,在全面审理模式下,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无限度审查很容易侵犯一审法院的裁量权,进而危及到上下级法院之间层级独立的实现。
三、重构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审判范围的基本思路
鉴于全面审理模式不仅违反诉讼原理,还妨碍了刑事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笔者主张在未来
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确立复审与复查并行的双轨制,重构刑事二审程序的审判范围,以确保刑事二审程序功能的实现。
(一)确立复审与复查并行的双轨制
尽管我国目前刑事二审奉行全面审理模式,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86条所采用的表述却是“全面审查”,而非“全面审理”。并且,与该条的“审查”提法不同的是,该法第187、188、189条采用了“审理”的提法。可见,立法者并未将“审理”与“审查”混为一谈。
从域外立法来看,“审理”与“审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二审法院通常在对案件重新进行证据调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作出新的裁判,不受一审判决的拘束。在此情况下,刑事二审是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trial),而非对一审判决加以审查(review),故而有人称之为“第二个第一审”(eine zweite Erstinstanz)。
在英美法系国家,二审法院通常只根据初审记录(record)、书证(documents)和法庭记录( transcript)来审查一审裁判有无错误,不再调查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和证人等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情况下,刑事二审并不是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trial),而是一种审查(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