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变动公示力、法律权威与物权行为理论之采信价值
支撑物权行为理论最重要的一条理由,便是该理论最终解释了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
[4]>可以这样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表达的核心主题之一,便是由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力、公信力所蕴含的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所在。
就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而言,物权变动需要法律认同的公示方法这一形式才能确定主体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之内涵;并且,只有经过公示的物权意思表示才具有排他性。经过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式后,即使其间出现债权行为未成立、无效或撤销之情形,亦不影响物权变动之效力。原权利人只能通过“不当得利”规则获得一般债权请求权的救济。可见,物权行为理论表达的物权行为的形式性、独立性和绝对效力,均是以物权变动的公示力、公信力为载体的。
我国物权变动的多年法律实践表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社会群体尚欠缺信赖力。依现行规则,只要债权行为效力存在缺损,即使物权变动经历了合法的公示程式,也不必然产生财产权移转的法律效应。
物权变动如不采特定公示方法,或时常藐视这种公示规则的权威,则会造成第三人并不知晓当事人对某种物权的继受状况。这时,如果当事人向第三人主张物权特有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就会损害第三人预期的或已获取的财产权益,或影响物权变动当事人的排他和优先利益的兑现。此外,如不尊重公示规则的法律地位,还会使物权变动的交易成本加大,主体之间的纠葛增多,市场秩序混乱,并使得物权变动程式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力的权威受到挑战,进而影响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体制的运行。
可见,在社会主体财产权利转移过程之中,国家权力的尊严和法律权威的树立,离不开物权变动的公示力、公信力的法律肯认,而物权变动公示力、公信力的确立,又离不开物权行为理论的采信。物权行为理论的采信和物权行为体制的建立,乃是国家为树立其权威所作出的恰当选择。
故而,为国家公权力及法律尊严计,理性的价值选择便是确认能够有效保证物权变动公示力和公信力的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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