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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民间规范对法律方法的可能贡献

  

  当然,这不是我想在此探讨的主要问题,我想探讨的是: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中,民间规范对法律论证的具体作用,我想大体上有如下几点: 


  

  第一、民间规范作为司法论证活动的合法性基础。这里所谓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同义,因此不是指狭义的合法性。尽管在法律论证理论中,狭义的合法性乃是其重要的原则之一,但恰恰是狭义的合法性是最普通的、对一个有一定法律意识的法律人而言无须更多强调的,否则,其就没有资格做一个法律人。因此,在法律方法的视野中,狭义的合法性也就“无关紧要”。(或许有人问:为什么不在这里直接使用“合理性基础”这一概念?因为在我看来,法学上又实在法律外部意义上的合理性,也有再实在法律内部裁量意义上的合理性,与其如此,还不如放大合法性的概念)。 


  

  然而,对广义的合法性(合理性)而言,是否合理或合法,往往取决于诸多因素,如法官对合法性把握的尺度,民意的客观要求,案件判决后是否会有很大的后遗症以及民间对该类问题处理的惯常规则等等,皆是法官在思考合法性问题时必须予以关注的。 


  

  在一定意义上讲,只要讲广义上的合法性,事实上就是法官通过其特殊的解释技巧、论证方式对狭义的合法性之修正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一种被某一社区内广泛使用的民间规范往往是法官在事实上修正正式法的前提和根据。从而使该前提和根据反成为替代正式法的合法性基础。因为只有在此基础上,判决的正当性、公正性才能得到承认并进而发挥之,背离这一前提,即使判决合法(正式法),也不会有效,因为它很难在实践中得到执行。 


  

  作为司法论证合法性前提的民间规范,在该规范发挥作用的时空范围内应是具有普遍性特征的。即在它作用的时空范围内,人们普遍地接受或依据该规范而行为。但即使如此,和国家正式法律相比较,也总会存在如下不同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被法院、当事人、法官或律师在论证中引入的民间规范大体上是和国家正式法不冲突、或者至少冲突不大的规范。在此情形下,法律论证的基本合法性前提仍然是国家正式法律,民间规范的引入,仅仅是人们(论证者)为了进一步印证国家正式法律合法性的规范材料。因此,作为法律论证合法性的前提,民间规范起着一种辅助性的作用。 


  

  第二种情形是,被法院、法官、律师或当事人用来说明其主张合理、其判决合法的民间规范与现行国家正式法是完全冲突的。在此种情形下,人们引入民间规范作为论证其主张的合法性前提,显然得冒相当的风险——或者是破坏国家正式法律严肃性的风险,或者是两造或其代理人冒着在法庭上败诉的风险。但即使如此,人们有时也会引入之以对抗国家正式法在某些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例如,在“关于林木盗窃法案”一案的辩论中,如众所周知,马克思每每借助捡树枝的“习惯权利”——一种民间规范来对抗、驳斥当时普鲁市邦法的非法性。
    [21]>即使在当今我国不少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当法官无法依据国家法律进行更有力的、为人们所能普遍接受的判决时,仍然会采用一些民间规范以做出判决,尽管其判决结论并不因此表现出来,反而往往通过国家正式法律而被包装起来。
    [22]> 


  

  以上两种情形均说明:在司法活动中,民间规范有时作为国家法律的补充,担当法官(或其他诉讼主体)进行论证的合法性前提,有时甚至替代国家法律而担当法官(或其他诉讼主体)做出论证的合法性前提。 


  

  第二、民间规范作为法律论证之可接受性的前提。寻求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既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也是司法中法律论证的中心题旨。因为一份判决最后的效力在于法官的判决能够真正以理服人。虽然人们可能会说:法官的判决之所以有效力,不在于他正义,而在于它是法官。但即使如此,倘若一位法官在当事人或其他人看来,在其法律论证中不但不能以理服人,反而总是强词夺理,那么,即使他是法官,即使他是法定的社会正义的代表者,人们也未必能接受其论证和判决。在那些法治传统根基深厚的国家,我们知道,由于法官作为代表正义的“制度事实”已然确立,因此,不论法官判断在实质上究竟正确与否,只要其能大体上秉持某种形式正义的标准,人们也就无条件接受之。即使出现一些问题,如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在美国洛杉矶因黑人对法官判决的不满而发生的大“骚乱”,终究没能阻止上诉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维持,因为该判决并未违背形式正义的原则。但即使如此,黑人“骚乱”本身说明国家的法律和法院的判决应当根据民间规范考虑人们的可接受性。美国司法判例中对黑人权利的保护、对妇女权利的保护、对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对同性恋者的保护等等,事实上都是司法者在论证中为了考虑人们的可接受性而使国家法律向民间规范的妥协。(当然,在更深刻的意义上讲,这是主流群体与非主流群体利益妥协的结果。法官及其判决只是迎合了这种结果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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