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初论民间规范对法律方法的可能贡献

  

  然而,问题似乎不止于此,因为从司法活动中形成的习惯,既有被国家正式体制纳入正式制度之列的,也有随着时过境迁在正式制度中被排除的习惯,尽管后者在主体交往行为中仍然具有规范作用。前一种情形可以运用笔者前文中提出的如上解释框架来解释,但后一种情形,实际上导致了民间规范:尽管它是根据某一时期的司法判决而形成的,但该司法判决本身有效的正式法律基础业已不存,因此,该司法判决对于此种习惯(民间规范)而言,只有发生学上的意义。 


  

  这种情形,在中国古代司法活动中尤见其盛。因为在中国古代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之中,每个司法判决的做出,不仅是为了处理个案本身,而且要以此个案的处理为例,告诫其所管辖下的子民,该如何如何,不该如何如何。自然,这种判例及其影响很容易就成为某种习惯。古代处理案件的情形及其对案件处理的期待,作为一种文化传统仍然回荡在今天的司法判决过程中。尽管如今在宪法上我国有了一定的权力分立(或分工),但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不论是刑事案件的判决,还是民事纠纷的处理,法官们首先要考虑的往往不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而是判决后的社会影响。(当然,严格说来,做出“是非曲直”的判决和“社会影响”间至少在深层结构上是统一的,因为只有公正的判决才会给社会创造一种有益的激励。)所以,对刑事案件,往往要选择特殊的场合和地点进行宣判;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要通过判决教育当事人,而且还要通过此教育、感染更广泛的民众,从而把司法判决纳入更为广泛的政治、社会控制意图中。 


  

  在这里,我们已经大体上看出因为司法判决而形成的习惯(民间规范),在该判决本身的效力已无关紧要,但因其所形成的习惯(民间规范)仍然具有效力时,法官在判案中对该种民间规范的引入,事实上与其引入前述第一种习惯(民间规范)进行判决没有质的区别。 


  

  四、民间规范作为司法论证的合法(理)性前提 


  

  论证理论是二十世纪中叶以来在西方、特别是在德国普遍流行的一种前沿性的论辩理论。随着这种理论研究的日渐深入,很快,这种理论也就被引入到法学中来,成为战后德国法哲学理论最前沿性的话题。
    [18]>然而,和哲理的问题相关的是:这种看似高深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法律活动、尤其是司法论辩活动的观察和分析基础上的,因此,其很快就成为法律方法研究的最新成果。 


  

  法律论证理论的集大成者阿列克西这样指出:“法律论证(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证(论辩)之间的区别是什么,这个问题是法律论辩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这里我们能够确认的一点是:法律论证的特性在于其受现行有效的法的约束(尽管这种约束照旧有待确定)。”“在不同的形式中,限制的程度及种类是很不相同的。最自由的(限制最少的)是法学的争论。限制最多的是在诉讼上(的争执)。在这里,(法律)角色不是对等地分配的,参与被告的一方也不是自愿的,陈述实情的义务受到限定。论证(论辩)的程序有时效上的限制,且通过程序法的规定来加以调整。各当事人允许以自己的利益为取向。他们经常,也许通常所关心的并不是达到某个正确的或公正的判决,而在于达到与己有利的判决……”
    [19]> 


  

  阿氏之强调了司法诉讼活动中论辩的一个方面的限制——即“现行有效的法的约束”。在一定意义上讲,这仅仅适用于比较典型的法治社会。但即使在这里诉讼论辩活动仍然会受到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特别是民间规范的制约。至于在非典型的法治社会,甚至非法治社会中,尽管法律的存在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在司法活动,法律的制约往往成为法院处理案件的装饰。当然,并不是这一装饰不重要,但它仅仅对说明判决结果很重要,而对于进一步说明论辩过程则不太重要。因为实际的论辩过程经常是“功夫在诗外”。比如当事人在庭审之外分布别寻求对自己更有利的关系人,寻求比法官更有实际权威“保护伞”,法官和当事人间的种种交易等等。尽管这些因素在“有效力”的法律上一概被称之为非法,但在实践中却是颇有用处的。一位兼做律师的大学法学教授公开传授其办案的经验时,毫不讳言:对方当事人的律师找了某市一位厅长出面说话,致使我方败诉;那我就只能一不做、二不休,找比厅长更有权威的市领导了,最终大家可以想见,当然是我方胜诉。
    [20]>过程尽管如此,但不难想见,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还是会以法定的正当程序、实体规则做包装,最后做出不乏庄严的判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