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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民间规范对法律方法的可能贡献

  

  除此之外,同样在一些西方国家,对一些民事案件,特别是那些“小额诉讼标的”的民事案件,借鉴东方调解经验,纳入到调解程序中去解决。或者通过简易程序解决,以通过利益—价值衡量来节约诉讼成本。 


  

  上述种种,实质上是在一些西方国家把有关“刑事案件”和“小额诉讼标的”的民事案件,在和国家法律相比较后,做了一种“价值衡量”或者“利益衡量”的处理。尽管在一些国家,这种“价值衡量”或“利益衡量”现今也已上升为正式法律制度,从而对检察官、当事人以及法官而言运用之已经有法可依。但这并不否定在将其上升到正式制度以前,其作为民间规范对正式制度的作用。又尽管“辩诉交易”的实施尚未真正进入到法院拟审理的司法程序中,但这这也不否定国家法律制度根据民间要求、借助民间规范,对价值衡量的一种必要安排。 


  

  我们知道,在现代的正式法律制度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的启动,都意味着其时限的冗长、其费用的高昂、其情感代价的“残酷”。因此,通过“辩诉交易”、调解等方式的处理,大体上可以避免当事人在时间、费用上的无谓付出,同时还不至于伤害两造(或控方与辩方)之间的和气,从而展开新的交往活动。所以,“辩诉交易”应当是较为典型的价值衡量方式。 


  

  问题是,不论立法者,还是法官,其做出价值衡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重要的根据之一是:一种在一定社区或地区内民众中间长期存在的社会规范,乃是其进行价值衡量的基本前提。仍以调解和“辩诉交易”这种业已制度化的价值衡量为例,立法者或者法官们之所以做这样的选择,既应和了一种千古流传的“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人类普遍存在的习惯(民间)规范,而且也迎合了人们总是希望方便、快捷、有效地解决问题的普遍道德和功利期望。 


  

  在价值衡量中,一般的规则是人的生命、健康的法益要大于财产的法益,当两者出现冲突时,当然首先要保障前者;紧急法益大于平时法益,因此,当两者出现冲突时,首先要保障紧急法益(这正是《紧急状态法》授权国家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做出一些紧急举措的原因所在。对司法活动而言,此理照存);大额财产的法益大于小额财产的法益,这乃不言而喻之理;精神法益大于物质法益,遗憾的是在我国相关的精神赔偿规定的还很不尽人意,而法官在这方面的“价值衡量”也不甚明显;最后,公共法益大于私人法益。尽管在现代法治国家,对私人财产规定了诸多的保护方式,甚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被规定为宪法原则,但当私人法益和公共法益出现明显冲突时,法官判决应当首先尊重公共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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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进行价值衡量的诸因素,都在很大程度上和民间规范不能分离,或者是以某种民间规范作为其衡量的前提和根据的。即使在中国法律语境和司法环节中,法官在判决中的价值衡量也每每依赖于一个社会普遍接受的民间规范前提。比如我们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根据通常规则对弱者的适度倾斜;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根据民意、民情对嫌疑人做出或轻或重的刑事处罚等等皆可作为证明。所以,民间规范作为法官进行价值衡量的一个规范前提,较为普遍地存在于古今中外的司法判决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民间规范对法律方法的可能贡献。(当然,在经济学意义上,权衡轻重或价值衡量的基础是人们的理性选择,而不是纯粹依据某种规范,但是,在可选择性的多种规范并存的情形下,规范本身也就成了是理性选择的依据。) 


  

  三、民间规范作为判例或判例法产出的社会根据 


  

  判例或判例法作为司法审判的结果,其中必然体现着法律方法的运用。如果说当民间规范作为法源或者法官进行价值衡量的规范根据而被引入到法律方法中,乃是在某一环节上把民间规范和法律方法结合在一起了的话,那么,民间规范作为判例或判例法产出的社会根据,则直接在结果意义上把民间规范和司法活动连接在一起了。 


  

  我们知道,判例是成文法国家喜欢运用的法律术语。因为在成文法国家,基本的法律就是国家制定法。尽管自二十世纪中叶以来,在一些成文法国家的某些领域,也在成功地将判例升华为判例法,但判例作为司法的参照在其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渊源中仅仅是配角。判例法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所使用的概念,众所周知,在那里,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通过法官判决所形成的判例法。因此,离开对判例法进行研究的英美法系研究,即使不是空洞无物,也大致相差无几。 


  

  对判例与判例法的交代,在于说明,法官制作判例、并形成为判例法的活动,既是法官的判决活动本身,同时也是法官独特的判案技巧发挥作用的过程。甚至可以说,判例或判例法的做出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方法。并且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最重要的法律方法,因为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切活动,归根结底是为了形成对案件的判决。在那些实行判例制度或判例法制度的国家,进而在此判决基础上按照程序要求上升为判例或者判例法。正因判例与判例法的做出本身是一种方法,因此,在现代国家,从事司法判决的人——法官,必须经过专门的训练。尽管在一些简单案件中,人们不难发现,即使那些没有经过专门训练的人有时候也会处理的很好,做出让两造心服口服的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不经过专业训练,就能轻而易举地掌握做出判决、形成判例或判例法的法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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