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间规范作为价值衡量的社会根据
我们知道,法官在判案中,并不是完全被动的。虽然曾经在近代历史上出现过把法官作为“法律自动售货机”的主张,但这种主张从来就不是司法的实际,原因在于该主张不适当地把立法者的智慧看成了“完人智慧”,而把司法者的智慧当成了只会服从的智慧,甚至法律首先是为了防备司法者而设。但事实证明,从古至今,没有作为“完人”的立法者,即使神灵给人间降示的“法律”——《圣经》、《古兰经》等等(当然,尽管《圣经》、《古兰经》等宗教经典,都被宣称是“神意”,但从科学和学术的角度却难以被认可,这已经是近代以来的一个基本事实),也不是完美无缺的“杰作”。从《旧约》到《新约》的“发展”;从《古兰经》到《圣训》再到教法学家们的解释都无可辩驳地证明了这一事实。至于出自人的理性的法律,就更需要人们在法律的实践中予以补充。
其中价值衡量就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根据案情对法律、对适用于个案的规则的处理方式之一。在该处理方式中,法官进行价值衡量的根据既可以是国家法律的原则精神,也可以来自民间规范。最近央视正在宣传的女法官宋鱼水所处理的一些案件,如对双方当事人不到庭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调解
[10]>,显然是该法官借助价值衡量的方式,把“情理因素”和相关利益因素引入司法活动的结果。在我们所习见的在新闻报道中,对有些案件参酌民情民意、作出受民众欢迎的判决也是如此。事实上,在价值衡量中引入情理因素和利益因素,也就是引入了某种民间规范(其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能文的)。这表明民间规范往往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进行价值衡量的规则根据。
任何判决,不论它是判断是非型的,还是平息矛盾型的
[11]>,归根结底在于赢得民心,维护“正义的”(须注意的是:正义往往是一条变色龙)秩序。归根到底,对正义和秩序的维护标准,就在于安抚民心、赢得民心。在古典中国的司法判决中,判官们每每依照乡土民情做出判决,其目的就是为了赢得民心。例如:
“陆广霖……乾隆五年……选受福建连成县知县。为治严明而平恕。由于氏兄弟三人,孟与叔后皆鼎盛,合建宗祠,以仲后单寒,诬其已为人后,不得入主。仲之后鸿渐者,纵火焚祠,遂相劫杀。吏当之死。广霖至,招两造集广廷,以情谕下,声泪俱下,众感且悔,卒送主入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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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运标……乾隆八年,知湖南五陵……有兄弟争田,亲堪之,坐田野中,忽自掩涕。讼者惊问之,曰:‘吾兄弟日相依,及来五陵,吾兄已不及见。今见汝兄弟,偶思吾兄,故悲耳。语未终,讼者亦感泣,以其田互让,乃中分之。又有兄弟争产,父殁,弟以其兄为父养子,分以瘠壤,使别居。其兄控诉,状中有父嗜酒得疾语。运标怒其暴亲过,笞之;仍斥其弟割腴田以畀兄……邓康二姓争湖洲利,斗杀积数十年,久不服。运标亲往堪其地,会大雨,二姓人皆请少避。运标曰:尔辈为一块土,世世罹重法不顾,予何爱此身乎?’立雨中,逾时坚不去,遂皆感动,划界息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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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官的如上办案方式,可称之为“情理入法”。但“情理入法”究竟是什么?它和民间规范有无区别?在我看来,所谓“情理入法”恰恰根据的是某种民间规范——约定俗成的民间心理、民间规范文化而处理案件的方式。其实,对判官而言,这里所追求的价值衡量是明显的(尽管彼时在法学上并无所谓“价值衡量”的概念)。通过判官如上以情感人的判断行为,他们恰恰利用了中国古人对“清官”的崇敬、敬畏心理,利用了人们对日常生活事实及其规范的依从事实和心理,既顺利地解决了案件,也维护了在一个宗法社会里至关重要的家族成员间的团结、合作与和谐。
在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在刑事案件中,存在着所谓‘控方和辨方之间的“辨诉交易”制度,它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为什么人们要选择这种程序呢?正如有人所言:“它所产生的‘互利性’足以支持较高的辩诉交易率。就公诉人而言,辩诉交易产生了无需增加有限的公诉资源的定罪。如果公诉人决定自己想获得高的选举产生的职位,他或她便在定罪上有了好的‘轨迹记录’。就被告而言,危险被一定程度的控制和确定性所代替。如同其他协商后产生的协议一样,辩诉交易对双方都避免了‘赌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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