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无偿转让”并不属
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赠与合同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民商事交易法律关系,而本案纠纷双方是主要股东混同的关联企业,是商事主体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双方所签署的“联合声明”实际是关联企业内部对商标权属进行“析产”的法律文件,也是关联企业内部股东所作出的决议性法律文件。在析产法律关系中,无偿转让方当然无权套用赠与合同法律制度来行使撤销权,否则等于单方面撤销了公司内部决议。
事实上,在公司商标实务中这种内部析产法律文件的现实表现形式繁杂。诸如,有商标转让合同、许可协议、联合声明、单方承诺、使用协议、分割协议、注册协议、委托注册书、商标信托管理协议等多种法律文件表达方式,应当注意判别其本质法律关系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因此,如果将某一关联企业向另一关联方“无偿转让”商标权认定为“赠与”的话,则意味着任何关联企业均获得了利用赠与撤销制度而享有拒绝执行公司内部决议的权利,故机械套用赠与撤销制度的观点显然是对相关法律关系解读不清的产物。
五、在新旧
商标法体系下,“转让协议”在商标流转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羊老大”商标纠纷中,对北京公司有争议的受让行为之真实性和有效性难以作出确认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其无法提供“转让协议”作为充分的受让根据。
根据笔者对我国商标转让制度立法变化的研究,我国的商标立法体系以2001年12月1日为界对商标转让法律关系设立要件作出了重大修正。此前,我国的商标转让核准制度十分简单,只要求由受让人单方办理并提供转让申请表即可,而不要求提供任何“转让协议”。
在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首次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个商标申请应当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并交回原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公告”;此后,国务院于1988年和1993年对该《细则》进行的两次修订中均保留了转让人对原《商标注册证》的“交回”制度和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中“加注”后发给受让人并公告的制度;但到1995年第三次修订《细则》时取消了对原证的“交回”和“加注”制度,仅规定“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可见,国务院关于商标管理的行政立法在防止“盗转”方面实际上存在着制度性倒退的情形。但
商标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订时在商标转让法律关系的设立要件方面有了重大的制度性变革,增加了“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规定。可见,转让商标既要有转让协议,又要共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