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商标司法裁判权与商标行政核准权的相互制约问题
国家工商总局
商标法专家吕志华(见2005年06月28日法制日报报道)在评析本案时曾认为:根据
商标法第
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权是须经法定程序才能予以确立的权利,转让商标是确立新的商标权利人的过程,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商标局的核准和公告。未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的商标转让行为,其受让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即使做出有效的关于商标权属的民事判决,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就自动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依然属于商标局注册档案簿中载明的商标权利人,也就是现在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上标明的注册人。
应当说,上述观点如果用于解读商标注册争议机制则觉尚可,但其关于否认司法裁判权终极效力的结论则值得商榷。加之,“羊老大”系列商标纠纷一案根本与注册争议无关,所以其结论当然是基于错误判断基础的产物。笔者认为,实务中类似有本案中的“无偿”或有偿处分商标权情形的,受让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对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义务,并根据此类判决向商标主管机关直接申请过户。因此,在一方持有商标注册证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完全有权用确权判决对商标权属进行重新确认,并不受商标注册证所记载权利状态的限制。此时,法院的司法确权判决效力必然高于商标注册证,其具有直接否决和剥夺注册人商标权的法律效力。而且,国家商标局对法院的司法确权裁判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不得以商标权属确认权“专属”于商标主管机关为由而拒绝协助执行。事实上,商标主管机关只有正常的商标行政核准权,对涉及商标民商事权益纠纷并不享有确认权。
四、关联企业间对商标权属的“无偿”处分是否应适用“赠与”及“撤销”制度?
清华大学经管学院知识产权专家金勇军对此认为(见2005年06月28日法制日报报道):“联合声明”可以视作合同,其内容是“无偿转让”,显然属于赠与合同。
合同法第
186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具有撤销赠与权。“北京羊老大”在一审中已经公开宣布撤销这种赠与行为,依照
合同法,“联合声明”随即失去法律效力。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赠与行为或撤销了赠与行为,受赠人能不能依据赠与合同,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
合同法第
188条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的赠与声明显然不属于上述内容,因此,“榆林羊老大”不能根据“联合声明”要求“北京羊老大”转让商标权,法院也不能判决“北京羊老大”履行无偿转让商标的赠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