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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专家阵营“分裂”的商标纠纷案——解读商标权属纠纷与商标注册争议的不同解决机制等裁判规则

  
   一、关于商标注册争议与商标权属争议的界别问题。 

  
  笔者认为,“羊老大”系列商标案是典型的商标权属纠纷案,对此类纠纷一旦审之不详则易与商标注册争议案相混淆而引发误判。因二者之间在争议属性、救济程序等方面存在质的不同。 

  
  商标注册争议“争”的是“在后注册”的商标应否有效存续的问题?在此类争议中,提出异议一方之根本目的是要“否决”被争议商标的存续效力;商标权属纠纷“争”的却是该商标应当归谁的问题?对该被争议的商标是否应当存续各方并无争议且均是力争维持的。可见,注册争议是对商标主管机关所作出的各类核准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持有异议,故应适用商标复审及行政诉讼程序。但商标注册争议的本质仍是民商权利争议,因为此类商标行政诉讼实际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借助行政程序来判别商标注册人民事权利的有效性;而商标权属争议是平等民事主体对该商标权的归属发生纠纷,认为争议商标应归自己而不是他人,故与商标核准行政行为无关。当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与商标复审和行政诉讼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这是二者之间的第一个不同。 

  
  商标注册争议一般因三种缘由引发:一是存有“在先权”的一方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所以要在该商标的注册进程中阻止其有效注册从而引发争议;二是虽不享有在先权但与在后已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可以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对该商标既存效力提出异议而引发的争议亦是注册争议;三是既不享有在先权,亦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无利害关系的任何主体对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的注册也可以提出异议。 

  
  商标权属争议则在争议各方之间存在一个必然的前置性基础法律关系,即争议方此前围绕争议商标曾有使用、注册、许可、转让、授权、共用、信托等不同形式的民商事交易法律关系。并因商标权利之归属、使用及对有关约定和履行发生争议后引发商标权属争议。这是二者之间的第二个不同。 

  
  二、关于商标权属争议中的司法主管权与裁判权效力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专家们有不同的看法。如中华商标协会中企商标发展中心副主任郭修申就认为(见2005年06月28日法制日报报道):商标法41条明确规定商标争议的解决机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3条明确规定双方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陕西的两审法院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来审查国家商标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显然超出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违反了商标法设置的行政前置程序。如果所有的法院都用民事诉讼来直接审查行政行为,那么商标法还有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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