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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法律的进展与疑惑

  
  证券结算是指证券市场上的交易双方根据证券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确定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的过程。具体而言,证券结算包括清算和交收两个步骤。清算是指按照事先确定的规则计算交易双方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过程,其结果是确定交易双方的履约责任。交收是指根据清算结果,交易双方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来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过程。只有交收完成之后,一笔证券交易才算真正实现。从此意义上讲,证券结算是证券市场交易持续进行的基础和保证。正因如此,新《证券法》及《管理办法》着力确立登记结算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的观念以及与之配套的若干原则。 

  
  从证券交易结算的流程来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扮演着核心角色,即多边净额清算模式下的共同对手方。多边净额结算模式是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对其所有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和资金予以冲抵轧差,每个结算参与人根据轧差所得出的净额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交收的结算方式。“共同对手方”,又称为“中央对手方”(Central Counter Party,CCP),是指在多边结算情况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介入每笔证券交易合同的买方和卖方中间,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担担保交收的责任。实践中,多边净额结算模式往往是与共同对手方联系在一起的两项制度。 

  
  共同对手方是为了适应现代证券交易下增大的交易量和证券无纸化的需要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减少中央结算层面资金和证券的流转。通过事先签订协议,结算参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和净额交收的方式(互负债务的抵销,只交付不足抵销部分),与其参与人进行结算。在英美法系国家,该过程被称为“约务更替”(Novation),即所有证券交易在交收阶段,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变更成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买方及与卖方的两份合同,因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成为所有合同的当事方,承担对任何一方履约交收的责任,享有依据合同关系对违约交收财产的留置权、处分权等权利。 

  
  但是这样的“约务更替”安排,实际上也将证券交收的违约风险集中在共同对手方身上。特别是过去我国实践中没有实行完善的货银对付原则,共同对手方的结算安排实际上给证券结算机构累积了大量的违约风险。借鉴约务更替安排,同时考虑我国《合同法》第88条、第99条等相关规定,《管理办法》第45条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同时《管理办法》对“共同对手方”作出明确的定义,即“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并规定了中央对手方的具体方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2)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以结算协议必备条款的形式明确了登记结算机构担当共同对手方角色的法律内涵,厘清了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多边净额结算中的权利义务。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中登公司的“共同对手方”的地位,具体界定了其通过约务更替成为参与人共同交收对手的过程和法律含义,确认了实践中的做法,夯实了证券结算制度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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