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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中经营者的认定标准

  

  事实上,不仅在经营者集中审查时需要认定经营者的独立地位,垄断协议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如果协议双方之间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那么该协议的危害性显然要较独立主体之间的联合行为小得多,尤其在一方对另一方具有绝对控股关系的情况下,被控制方往往很难拒绝该协议的达成,所以在最终的责任承担时,也不能同等对待。此外,垄断协议的达成有时还可能是胁迫的结果,按照合同法理论,这似乎是一个可撤销或可变更协议。但与合同法不同的是,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形式要求非常宽松,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书面或口头合同,这时主张撤销权就非常困难,因为撤销权的主张必须向仲裁机关或法院行使,证据尤为重要。更何况,正因为胁迫的存在,被胁迫主体在大多情况下都不会去主张撤销协议。因此,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意思独立,也必须是在实践认定该协议的效力、确定责任承担时予以考虑的问题。


【注释】作者简介:焦海涛,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其他组织”的具体形式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Case C - 41/90 (1991), ECR I - 1979.
所谓“事业者”,是指经营商业、工业、金融业等的事业者。此外,为事业者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其他人,某些情况下也可视为事业者。
参见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525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3663号民事判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反垄断法》对“服务”的要求已经舍弃了“营利性”要件,但在此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直使用“营利性服务”的提法,这也是导致实践中观点不一致的主要原因之一。
按照这一观点,只要行为人对外从事了市场交易,不管赚取的利润是否分配给其成员,都具有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可能性,都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的主体,行为人不得以其为非营利组织而开脱责任。可参见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第88页。
何之迈:《公平交易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United States v. Brown University in Providence in State of R.I. 5 F. 3d 658.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EuGH,14. 7. 1972 “ICI” Slg. 1972, 619. 在该案件中,ICI等三家在欧共体境外的染料制剂公司通过它们所控制的处于欧共体境内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就三家公司在欧共体境内的产品销售价格达成一致的协议。欧共体委员会在查处这一限制竞争行为时,分别对三家母公司及其在欧共体境内的子公司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的三家公司及其子公司因不服处罚决定而上诉到了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认为,三家外国公司在欧共体境内的子公司事实是上述价格卡特尔的主体,但是,它们实际上是在执行位于欧共体境外的母公司的指令,该子公司与母公司应被视为同一经济实体。
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认为关系企业或者关系企业的分子企业“仍不失其企业的地位”,所以关系企业与分子企业之间的联合行为受“公平交易法”的规制。参见黄茂荣:《公平交易法理论与实务》,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93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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