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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遂后供述的前三次盗窃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对“已掌握的罪行”的理解。“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本案中,黄李二人第四次盗窃未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经调查,黄李二人第四次盗窃财物的价值仅1925元,不是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黄李二人的第四次盗窃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定罪处罚,只属违法行为,因此,黄李二人第四次盗窃行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罪行”的特征,也就不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的范畴。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罪行,应以自首论。 


  

  三、对“其他罪行”的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这样就导致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笔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本案中,黄李二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前三次盗窃罪行,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过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己,根本不具备“同种罪行”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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