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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草案总则编的合理构造


【注释】作者简介:朱广新,男,河南商水人,法学博士,《中国法学》杂志社编辑。

参见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001年初在学者建议稿之上形成的“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草案”是最早的官方物权法草案。经专家学者于2001年5月22~29日的讨论,于2001年底形成了“法制工作委员会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其后的物权法草案为在此基础增删之结果。参见梁慧星:《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9283)
“Pandekten模式的特色在于这样一种抽象化的手法,即,把个别事项所共通的部分拿出来放到前头。在这种模式中,将分则中共通的部分彻底抽出。”〔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以下。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罗马法谚:规则必须具有抵抗例外的能力。
“关于物上请求权,(日本)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日本学者认为,“既然在占有权方面认可了占有诉权,比它更强有力的物权当然应该得到认可”,而且,“除了占有诉权外,还有以‘本权的诉讼’为前提的规定”,因此,物上请求权应该得到认可,这一结论在学说和判例上均无争议”。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第十八章“通则”由三部分组成共14条,“所有权的内容”占1条,“所有权的范围”计4条,“共有关系”占9条。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的2004年版,第57~270页;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8页;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8页。
德国法及德国学者对物权法总则的理解有别于他国,其将“占有”视为共同适用于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一般规则。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第2004年版,第105页以下。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3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92页。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学者关于物权法总则的论述中,惟孙宪忠教授把不动产登记制度放在总则中加以论述,其他学者一般不这样处理。根据笔者对孙教授的学习与理解,他之所以在总则中论述不动产登记,很大原因在于强调“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建设在我国的必要性,并非基于体系上的考虑。
常鹏翱:《论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法,将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称为物权程序法,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日本,则将不动产登记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的法制讲座中谈到:“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物权法律制度关系如此密切,但在物权法中只能择其要者作规定,具体入微的规定留待不动产登记法。不动产登记法已经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王胜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一讲讲稿——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37926&pdmc=1143.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第889条规定,“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权利,并不因为土地所有权人取得权利或者权利人取得土地所有权而消灭。”
第1063条规定,“(1)动产上的用益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时,该用益权消灭。(2)所有权人对用益权的存续有合法利益时,用益权视为不消灭。”第1256条规定,“(1)质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的,质权消灭。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上设定第三人的权利的,质权消灭。(2)所有权人对质权的存续有合法利益的,质权不消灭。”
第179条规定,(1)同一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同一人时,其他物权消灭。但是,该物或该物权为第三人权利标的时,不在此限。(2)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及以之为标的的其他权利归属于同一人时,其他权利消灭。于此情形,准用前款但书的规定。
〔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在几部有影响的物权法著作中,只有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对物权消灭的原因有明确的论述,其它学者,如孙宪忠教授、王利明教授等在其著作中均未对物权法的消灭做出独立论述。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223页。
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采日本立法例于其第38条对物权的混同作了概括规定;而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则有限地采纳了德国立法例并于其第415条和第485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质权与所有权的混同”。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177页;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122~123页。
参见朱广新:《论物权混同规则及其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应有地位》,载《法学》2006年第7期。
同上。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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