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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现实生活中,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等“判决白条”的景象并不少见,本可以、本应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却无法通过现行的民事强制程序予以实现。这种“执行难”现象,直接反映出我国现行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实体权利等具体性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尚不够强壮,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在很多时候无力完成上述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交予的任务。对债权人人权保障的疲软至少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关强制执行的规范过于笼统、简单,执行方法的类型化和具体化不够。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是将民事执行法的内容列入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编为“执行程序”,共4章30条,大部分是关于执行的手续、步骤方面的内容,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错综复杂的情形,则规定得不够详细、具体。民事执行的对象客体为财产和行为。但是,不同的客体,不同种类客体适用的执行方法是有差异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性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手段,过于简陋、笼统、简单,缺乏系统性。随着近年来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执行情况渐趋复杂,这种过于笼统、简单、原则的强制执行规定,直接导致民事执行法律本身缺乏较贴合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执行根据,尤其是在执行协助方法方面,对有关机关必须协助法院执行的规定没有强制性,也使得执行方法处于软弱乏力的境地。同时,守法者也往往无所适从。在债权人已经具体性的人权如何实现方面,缺乏相应的具体详细的程序规范、方法。 


  

  第二,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打击不够。对拒绝执行有法律效力文书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处罚手段。大多数崇尚司法优越的国家,都将法院的司法行为视为法律实施的重要标志,有违反法院命令、判决者,必须按照蔑视法院罪予以惩处。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此作了规定,但适用于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只有罚款和拘留两种,而且只适用于下列情形:“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这些条款主要适用于积极对抗的被执行人,对于消极对抗者则显得鞭长莫及。就算有上述情形,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也限定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下;司法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只有第227条、第313条、第314条与民事执行有关,所追究的刑事责任也限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当今诉讼标的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的情况下,这些刑事、民事的制裁措施都显得力度不够,有点不痛不痒,缺乏威慑力。而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如何把握,存在着很多实践方面的问题。例如,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违反义务时,法院权威的可及范围仅仅是责令协助执行、罚款和建议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办法追究相应的、严格的法律责任。而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拒绝协助执行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民事上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目前尚不明确。对已是确凿无疑的妨碍或侵害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行为,我们却无相适用的有效对策,甚至无法可依,表现出现行立法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过于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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