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公法救济制度体系,但其完整性仍然不足。第一,就对立法行为侵权的救济制度而言,由于我国没有正式的宪法审查制度,因此在部门公法中也没有宪法审查的操作性制度。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法规备案审查制度和提请审查制度虽然具有宪法监督的作用,但很难成为实质意义的公法救济制度。[34]原因有二:其一,这两种制度设计的主要出发点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我国的法规备案审查制主要是审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是否抵触,不包括审查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而现代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是要解决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它维护的是宪法的权威和公民权利。同样,提请审查制度也是如此。其二,这两种制度没有体现出个案性特征。公民不能因这些法规造成侵权提起救济请求,不形成真正意义的宪法诉讼,也无法进而附带提出宪法审查。既便如此,其操作性规范的法律位阶较低,不能符合时代的需要。[35]因此,宪法首先规定宪法审查制度是其整合的前提。当前的重点在于完善《立法法》中关于提请审查制度的操作性规范。第二,就对行政行为侵权的救济制度而言,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但仍存在救济的盲区和规范的不协调。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是我国重要的四种对行政行为侵权进行救济的制度。但是,我国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范围还偏于狭窄,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还未纳入救济范围。从救济对象来看,公务员、学生、服刑人员等权利救济能否进入司法救济还存在理论上的争论与实务上的徘徊,形成了公法救济的盲区。另外,“信访、复议、诉讼之间如何衔接存在众多问题,法院与复议机关经常在实践中以抽象行政行为或内部行政行为为由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不予受理,行政相对人被逼信访,而信访机关又不能解决实质问题,便建议他们再去复议或诉讼,如此反反复复……”[36]因此,当前整合的重点在于不断扩大救济范围,并且致力于协调好各类救济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第三,就对司法行为侵权的救济制度而言,我国法律体系中虽然明文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和司法赔偿制度,但也存在许多的救济盲区。[37]一是刑诉中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往往得不到救济;[38]二是司法赔偿以司法机关对司法行为的违法性确认为前提,导致许多权利得不到救济;三是对许多司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理论上的不同看法,导致出现救济的盲区。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可否对于这一行为请求国家赔偿。[39]因此,消除救济盲区,消除获取救济的制度障碍应是我国当前公法救济制度规范体系整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2.公平的权利救济途径
所谓公平的权利救济途径,是指公法规范体系对救济途径的制度设计应当足以保障公平正义的贯彻和实现。公平的权利救济途径,是权利救济制度建构的本质内容。人民的救济请求权不仅要求国家必须提供权利救济途径,还必须是公正的法律救济途径。“国家作为公力救济的裁判者,独占司法裁判权,其所提供的权利救济途径必须是符合人民期待的,此种期待最基本的就是合乎公平正义”,[40]也就是说,公平正义是当事人双方最基本的功能需求。
救济途径的公平性需要从救济组织和救济程序两个方面来保障。“所谓公平的权利救济,可以分为两方面言之,即组织上的公平正义,以及程序上之公平正义。所谓组织上的公平正义救济途径,包括权力分立、法院独占司法权、法定法官原则、司法独立、法官回避制度等等。所谓程序上之公平正义救济途径,包括法律上听审、武器平等原则、诉讼程序之严格形式等。若权利救济途径不符合组织上与程序上之公平正义,此种救济途径即无法使人民权利正当的实现,人民对于国家裁判者亦无法信赖,导致公力救济途径之毁坏。”[41]总体来看,公平的权利救济途径必须在组织与程序上互相配合,权利救济途径的组织需要合乎权力分立原则,权利救济程序必须依据一般法治国家的诉讼程序,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我国公法救济制度规范体系对救济途径的公平性保障仍然有待进一步的提高。一方面,就救济组织的公法制度规范而言,主要在于行政复议机关、诉讼制度中的法院以及国家赔偿制度中赔偿委员会的独立性有待增强。目前,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并且还存在终局复议的情形,这种制度设置就不符合权力分立的原则,司法性严重不足,不能充分满足相对方对公正的需求。[42]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独立审判原则,并且具体地规定了回避制度。[43]但是,我国法官的独立性仍然相当不足,特别是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和法院系统内部的错案追究制度这些正式的外力干涉渠道,都使得法官在裁判中必须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大大削弱其独立性和权威性。[44]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了司法赔偿程序中的救济组织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但缺乏对委员的任期和回避等方面的规定,必然导致在对法院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时,其独立性也严重不足。[45]另一方面,就救济程序的公法制度规范而言,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中基本建立了严格形式的救济程序,但是平等武装原则的贯彻并不到位,而且许多诉讼外的救济制度程序还很不完善。[46]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的修改,开始走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仍然很不健全。比如被告的沉默权没有确立,律师在审判前介入的许多权利得不到保障,控辩双方武装不平等,此外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被过度弱化,其权利救济得不到制度保障。[47]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基本达到平等武装的要求,并且通过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贯彻。[48]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司法赔偿的非诉程序中,赔偿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前提在于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自己行为的违法,这一制度设置往往造成双方法律地位的失衡,赔偿义务机关处于过于强势的地位。[49]此外,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虽然对复议程序作了大致规定,但过于简略导致程序正义难以充分展现。[50]而现在开始大量出现的其他形式的ADR救济方式(如调解等),关于其程序的法律规定则更加简约、甚至匮乏。这两个方面应是我国公法救济制度规范体系整合过程中需要改革的重点所在。